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與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93年」等字更正為「於民國93年」,⑵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提供予」等字更正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售予」等字,⑶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接續」等字後增列於「同年月30日」等字,同行「分別」等字刪除,⑷證據補充「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1份」。
二、論罪科刑補充如下: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業經修正,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新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舊法之規定有利被告。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條文本身未修正)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⒈參照)。
㈡被告於93年12月13日於另案之竊盜案件偵查中,於偵查機關
尚不知悉何人犯罪前(被害人係於93年12月30日報案),主動向檢察官供出上,此有上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而舊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新法第62條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提供帳戶供詐
騙行為人,以獲取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造成被害人金錢之損失,然其係因貪獲小利,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本件詐欺犯罪,並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其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三讀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較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按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㈤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詐欺罪,其犯罪行為係在93年12月間,且經本院宣告拘役50日,俱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故應依減刑條例減為拘役25日,並依原判決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495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竹縣○○鄉○○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3年12月13日,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物,在基隆巿百福社區,提供予自稱「趙永林」、綽號「 王胖子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收購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3年12月29日,打電話給欲進行援交之丙○○,假稱需查證丙○○是否為警察,要求其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丙○○不疑有他,至高雄巿建國二路及復興路之彰化銀行自動提款機,依指示而接續分別將自己在銀行帳戶內轉帳金額89486元、43900元、32828元、現金存款36000元、5000元及18000元轉帳至乙○○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上開金額均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詐騙集團作用為詐騙帳戶│││指訴│之事實│├──┼───────────┼───────────┤│2│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款│同上│││明細表1份附卷││├──┼───────────┼───────────┤│3│被害人匯款記錄6紙附卷│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係匯款被告所有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交予他人,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敬展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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