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7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其夫 張嘉銘 (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由乙○○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張嘉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甲○○徒步行走於該處,乃騎乘上開機車靠近甲○○左後方,由張嘉銘下手搶奪甲○○揹在左肩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三星牌E-708型摺疊式、國際牌GD55型銀色行動電話各1支、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萬泰銀行面額20萬元支票1張、台新、花旗、安泰、富邦、國泰世華、土地銀行信用卡各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郵局提款卡2張、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各1本等財物),得手後2人人隨即騎車逃逸;途中,張嘉銘自上開皮包內取走上開現金及行動電話後,於行經桃園市某處溪流旁時,將皮包內其餘證件、支票、信用卡、金融卡、存摺及上開2具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等物連同皮包,丟棄於該溪流中,後張嘉銘又將所搶得之前揭行動電話2具持往桃園市○○路之「基地通訊行」,分別以1千元及1百元之價格售與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陳宏儒 ,得款後連同現金2萬元,全數花用殆盡。嗣經警方執行查贓勤務,依張嘉銘在上開通訊行所簽立之切結書上所載之電話號碼及手機序號予以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
㈢證人陳宏儒於警詢中之證詞。
㈡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張嘉銘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0號確定判決。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惟被告於該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之96年7月13日已經本院通緝,嗣於96年9月8日經警在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之6緝獲到案,此有通緝、被告到案後之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案核有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不予為減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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