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93年8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4年8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構成累犯)。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91年度毒偵字第1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2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底部,吸食產生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被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以上協商刑度,尚未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另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雖其曾遭本院通緝,惟其係在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即96年11月2日始遭本院發布通緝,並於96年12月6日經警逮捕到案,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減其刑二分之一,且定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