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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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94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而於民國90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後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年11月28日,復與本院91年度易字第2071號判決確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拘役30日接續執行,而於95年1月14日上開殘刑及拘役均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轉執行上開殘刑及拘役),而於92年9月15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仍未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3月2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之某公司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6年3月25日18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其檢體紀錄表(編號:L-96095號)各1件。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減刑部分由本院依法斟酌)。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3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9月15日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六、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
1,故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被告於96年12月11日方經本院通緝,此有通緝書1件在卷可稽,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