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宇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倘並有
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是被告意圖營利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營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前段,應予補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容留成年女子為性交行為,破壞善
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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