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上訴人 吳素芬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 律師
王炳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素芬於本件案發當時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稱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下或稱舞蹈系)系主任,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及主席。其於辦理該系專任教師聘任相關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而有其事實欄所載明知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學系系教評會於民國102年2月18日召開之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會議,就該系擬新聘專任教師一案,初審決議依甄試成績排列擬聘建議人選優先順序,依序第一為 姚淑芬 (92.4分),第二為 張婷婷 (87.2分),第三為 張夢珍 (86.16分),並由該系行政助理(或稱助教) 曾伊莉 依系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上開建議擬聘教師優先順序,如實填載「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之相關內容(包括上述擬聘教師優先順序、擬聘教師姓名、擬聘職稱、擬聘原因、學經歷、品德素行查核情形及擬任課程等項),交與上訴人在該擬聘建議表「單位主管簽章」項下簽名後,由曾伊莉將該建議表連同相關資料送交該校表演藝術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於同年3月11日開會複審後,再由該校教務處、人事室及表演藝術學院院長會同簽註意見後,於同年月18日送交該校校長 謝顒丞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批示將該「擬聘建議表」交付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議之前,竟與謝顒丞共同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顒丞在臺藝大校長辦公室內指示上訴人將該「擬聘建議表」關於上開擬聘教師之優先「順位」欄(內載1姚淑芬、2張婷婷、3張夢珍),修改為「面試序號」欄(另在修改處旁簽署其姓氏「吳」字),並在該建議表「學經歷及品德素行查核情形欄」內之「單位主管簽章」項下上訴人簽名處右方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 鈞長 勾選」等不實內容文字,而將上述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該「擬聘建議表」上,嗣由校長謝顒丞在該建議表上「校長核示欄」批示「提校教評審議」後,透過不知情之人事室秘書 黃珠玲 持向該校校教評會提出以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固非無見。
惟查:
㈠、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必須前後互相一致,且須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其事實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或與其理由之說明,彼此互有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故論處上開罪名之判決書,對於被告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是否為其職務上所掌管或具有製作權之事實,必須於其事實內明確加以認定記載明白,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並使其事實認定彼此間,以及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間,彼此互相一致,始足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對於本件上訴人所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即前述「擬聘建議表」,於其事實欄記載係由臺藝大舞蹈學系行政助理曾伊莉以該校公布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為底稿,依該系101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審議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在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填入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優先順序內容,並在該建議表內填載「擬聘職稱」、「擬聘原因」、「擬任課程」等欄位內容後,再由上訴人在該擬聘建議表之「單位主管簽章」欄簽名等情(見原判決第2頁第13至22行)。依原判決前揭事實之記載,似認定該「擬聘建議表」係由該校舞蹈學系行政助理曾伊莉製作完畢後,送交上訴人在該表(學經歷及品德素行查核情形欄內)之「單位主管簽章」項下簽名,而非由上訴人所親自製作,惟其事實欄卻在上述記載後緊接記載:「而於其(指上訴人)從事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職務上『製作』該擬聘建議表公文書後,由曾伊莉將該『擬聘建議表』連同該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姚淑芬、張婷婷、張夢珍之個人資料送交該院秘書 蘇麗君 據以辦理院教評會之複審程序」云云(見原判決第2頁第22至27行);並於理由內說明:「查『擬聘建議表』乃係上訴人於從事公立大學教師聘任評審之公權力作用之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具有公權力性質」云云(見原判決第
9頁倒數第8至6行)。則原判決事實欄一方面認定上述「擬聘建議表」係該校舞蹈學系行政助理曾伊莉所填載製作,另方面卻又認定上述「擬聘建議表」係上訴人本於其從事該校舞蹈系專任教師評審職務上所製作,並於理由內為如上相同之說明,難謂無事實與事實,及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究竟上述「擬聘建議表」,係時任該校舞蹈系行政助理曾伊莉基於其本身職務所製作之公文書,或時任該校舞蹈系系主任之上訴人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曾伊莉當時製作上述「擬聘建議表」,究係基於其為舞蹈系行政助理職務上之獨立權責而為?抑僅係襄助上訴人執行該系行政事務之工具角色,為上訴人執行該系行政事務手足之延伸?抑或與上訴人就同一行政流程分別為前後之擔當者,並同為有製作權之人?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舞蹈系對於該系系主任與行政助理之職務權責劃分,暨該系專任教師擬聘審議作業行政事務程序之分層負責明細規範詳情為何?以上疑點攸關上述「擬聘建議表」究竟是否為上訴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暨上訴人對於該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在送交上訴人(即舞蹈系系主任,單位主管)簽核前所應填載之內容是否具有製作權之認定,影響於上訴人本件刑責之論斷,事實未臻明瞭,猶有進一步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上述疑點未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
㈡、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指公務員對其有權登載或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登載或更改而言。而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則係指對於無權更改之公文書,故意為不實內容之更改而言。二者區別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權更改該公文書之內容。若該公文書已經依法製作完成,並經相關單位會簽完畢或已呈由上級決行人員核閱批示,縱為原製作公文書之人,若其已無權更改其內容,而其擅加更改,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構成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而無成立同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餘地。
⑴、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即臺藝大舞蹈系行政助理曾伊莉
依據該系系教評會審議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之決議,在「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填入排列姚淑芬順位第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之擬聘優先順位內容,並填載該建議表其他相關欄位內容後,送由上訴人在該建議表內(學經歷及品德素行查核情形欄)之「單位主管簽章」項下簽名後,再將該「擬聘建議表」連同相關系教評會會議紀錄及擬聘教師候選人個人資料送交該校表演藝術學院秘書蘇麗君據以辦理院教評會之複審程序。該學院即於102年3月11日召開院教評會,由該學院院長 蔡永文 擔任主席,與該學院教評會委員吳素芬、 林秀貞林昱廷 等人共同開會複審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後,亦決議按照系教評會審議之結果,即前述「擬聘建議表」原先所排列之優先順位(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
二、張夢珍第三)建議擬聘,由該學院院長蔡永文於同年月15日在該「擬聘建議表」內「學院院長簽章欄」內簽具「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之意見,並加蓋院長蔡永文之職章,再由該學院(秘書蘇麗君)將該業經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之上述「擬聘建議表」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層送該校教務處組長 陳怡如 於同日、副校長兼教務處教務長 楊清田 、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人事室主任 曾朝煥 於同年月18日,分別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內會簽後,於同日送交該校校長謝顒丞核閱。上訴人與謝顒丞均明知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上開「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建議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明知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先後作成排列順位為「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之決議,詎其2人為使該「擬聘建議表」呈現為未有建議擬聘優先順位之不實內容,以使校長謝顒丞可以不違反該校系、院教評會先後審議通過之擬聘建議優先順位,而逕行勾選排列優先順序第二之張婷婷,使其獲聘擔任該系專任教師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謝顒丞指示上訴人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修改為「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署上訴人之姓氏「吳」字,並在其先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不實內容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姚淑芬及該校教師聘任之正確性、妥適性,暨該校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等情,而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原判決另就其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擬聘建議表部分論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於理由內說明:「雖上訴人修改註記內容之時間點係在該學院院長、教務處、人事室等單位會簽之後,惟參諸該『擬聘建議表』之會簽順序及簽章、核示相關欄位所示,以及一般行政公文簽核流程,該『擬聘建議表』之提出單位係舞蹈學系,上訴人為提出之單位主管,『擬聘建議表』提出後,教務處、人事室為會簽單位,學院院長則應於左下方『學院院長簽章』欄位簽章及加註意見,最後由校長在右下方『校長核示』欄位為決行之意見核示。而依照公文簽核流程,會簽單位可於會簽時加註意見,最後決行之主管如對於簽辦公文之內容或會簽意見有所疑義或認為不妥、不甚明瞭時,可加註意見退回原簽辦單位或會簽單位,或請原簽辦單位或會簽單位前來說明,而公文原簽辦單位或會簽單位雖前業已完成簽辦或會簽意見,惟於決行主管退回公文或要求再為說明時,此時該簽辦單位或會辦單位就該單位原已表示之意見再予說明或補充、變更,應仍屬於該簽辦單位或會辦單位有權登載之範疇。本件『擬聘建議表』係在校長謝顒丞決行核示之前,召集上訴人前來說明討論,其2人共同商議,由謝顒丞指示上訴人修改『擬聘建議表』上有關該系應填載之欄位及內容,是上訴人所為之修改及填載,應屬於其有權修改填載之範圍,縱使上訴人所為之修改及填載之內容不實,其所為仍與刑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有別」云云(見原判決第38頁倒數第8行至第39頁第13行)。
⑵、惟公務員簽辦公文並已送請其他相關單位會簽意見呈核後,
負責決行之主管如對於該公務員所簽辦公文之內容有所疑義或認為不妥時,固可加註意見退回原簽辦單位,或請原簽辦單位前來說明;而公文原簽辦單位若於決行主管退回公文或要求說明或更正時,此時該簽辦公務員就該單位原先簽辦之公文內容倘有所補充或變更,若該公文有會簽其他單位之必要,仍應將補充或變更後之公文重新會簽其他單位簽註意見後再呈主管核閱決行,不得將原先簽辦之公文內容補充或變更後,未經其他相關單位重新會簽,即進行其他公文流程或逕交由主管核閱決行,此舉無異架空其他會簽單位之意見,而逸脫其他會辦單位對該公文之會簽職權。蓋會簽單位原先在該公文上所簽註之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係依據簽辦單位原先簽擬公文之內容而決定,若簽辦單位在其他相關單位會簽完畢後,始補充或變更其原先簽辦公文之重要內容,復未再送請其他會簽單位重新會簽,即進行其他流程或逕送主管決行,則其他會簽單位原先在該公文上所簽註意見(或未表示意見),已因簽辦公文內容事後變更或補充而失卻正確之依據,故此項事後變更重要內容之簽辦公文,與未經其他單位會簽無異,自須再重新送其他單位會簽,否則不僅與公文會簽之旨意有違,且影響原先在該公文上會簽人員責任之釐清。因此,原先簽辦單位自不得於經其他單位會簽完畢後,擅自變更原先簽辦公文之重要內容後進行其他公文流程或逕送主管決行。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述「擬聘建議表」內容(包括順位欄內所載擬聘建議優先順位,即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係曾伊莉依據舞蹈系系教評會之決議所製作,送由上訴人在該建議表內之「單位主管簽章」項下簽名(當時其簽名位置後方為空白,並無任何加註事項)後,再將該「擬聘建議表」連同相關資料送交該校表演藝術學院秘書蘇麗君據以辦理院教評會複審程序。該學院院長蔡永文旋即召開院教評會,與該學院教評會委員共同複審該專任教師聘任案後,亦決議按照系教評會審議之結果,即前述「擬聘建議表」原先所排列之前述優先順位建議擬聘,由院長蔡永文於該「擬聘建議表」內「學院院長簽章欄」內簽具「經本院101學年度第6次院評會議通過」之意見,並加蓋其職章,再由該學院(秘書蘇麗君)將上述「擬聘建議表」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層送該校教務處組長陳怡如、副校長兼教務處教務長楊清田、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人事室主任曾朝煥,分別依序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內會簽後,再送交該校校長謝顒丞核閱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述「擬聘建議表」中關於順位欄內所載擬聘建議順位之內容(即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以及該建議表內「單位主管簽章」項下上訴人簽名位置後方為空白而無任何加註事項之情況,均為前述表演藝術學院教評會主席與全體委員開會審議之基礎資料,以及院長蔡永文在該「擬聘建議表」上「學院院長簽章欄」內簽具意見之依據,亦為其他會簽人員即該校教務處組長陳怡如、副校長兼教務處教務長楊清田、人事室秘書黃珠玲及人事室主任曾朝煥,分別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內會簽意見之重要根據。若上訴人於系教評會審議後,尚未送院教評會複審及其他相關行政單位會簽之前,即將上述「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並在其先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補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不實內容,則該院教評會複審審議結果是否仍屬相同,以及院長蔡永文及前述其他相關行政單位人員是否仍會在本件「擬聘建議表」相關會簽欄內為如前述相同之會簽意見,暨是否會影響嗣後該校校教評會審議結果,均非無疑。且上訴人於該校「院教評會」審議本件教師聘任案完畢,暨前述其他相關行政單位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完成後,始擅自將該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並在其先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不實內容,而未再簽請准許依其變更內容後之「擬聘建議表」重新召開該校「院教評會」審議,並將變更內容後之「擬聘建議表」及重新召開之院教評會審議結果送請其他相關行政單位重新會簽,即進行其他流程(如送該校校教評會審議及該校校長核決),則該校院教評會之複審審議結果及其他會簽單位原先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所簽註意見,已因上述「擬聘建議表」重要內容變更而失所依據,該變更後之「擬聘建議表」實與未經該校院教評會審議及其他行政單位會簽無異,不僅有違該「擬聘建議表」送請其他單位會簽之本旨,抑且影響該校院教評會參與該教師擬聘案審議之主席、委員,以及其他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意見人員責任之釐清,應屬無權變更。參諸原判決理由內亦說明:上訴人更改註記之「擬聘建議表」與該次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審議通過之決議不符等旨,並引用
①、證人蔡永文於偵查及第一審證稱:「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就是「優先順序」,也是院教評會決議後要提交校教評會的優先順序,我第1次看到「擬聘建議表」時,其上沒有這些更改註記,我才會蓋章,並由表演藝術學院將「擬聘建議表」連同院教評會會議紀錄提報校方,若我當初看到「擬聘建議表」時,其上有這些更改註記,因這些更改註記與院教評會決議有排列優先順序不符,違反院教評會決議,且對表演藝術學院造成傷害,也與規定必須排列優先順序不合,我絕對不會蓋章送出,這些更改註記是在表演藝術學院將這張「擬聘建議表」送出後所為等語(見偵二卷第285至
291頁、第一審卷二第119至121頁、第125頁)。②、證人林昱廷於偵訊時證稱:「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就是「優先順序」,「擬聘建議表」有列出「順位」,不能更改這個「順位」,其上記載的內容,也不能違反院教評會決議,「擬聘建議表」上這些更改註記與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的決議都有排序有違,若舞蹈系將「擬聘建議表」送交蔡永文時,其上有這些更改註記,蔡永文絕對不會核章,否則蔡永文要負責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③、證人黃珠玲於偵查中證稱:我會簽「擬聘建議表」時,因綜合其上有排序「順位1、2、3」及舞蹈系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記載「依成績順位前3名」,可知舞蹈系系教評會有排序姚淑芬順位第
一、張婷婷順位第二、張夢珍順位第三,且院教評會也有排序,我才會會簽蓋章,若當初送給我會簽時,就寫成舞蹈系「沒有排序」,我會退件請舞蹈系重新處理,始符合規定,我已核章後,上訴人才改寫成舞蹈系「沒有排序」,等我發現時,校長已核章,我也無法再退件等語(見偵一卷第423頁、第426頁)。④、證人曾朝煥於偵訊時證稱:我在「擬聘建議表」上會簽蓋章前,有核閱「擬聘建議表」所附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會議紀錄,確認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都有排序後,才核章並寫下日期「0318」等語(見偵二卷第199至
202頁),據以說明該校表演藝術學院院長蔡永文及其他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人員係依權責審核該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就該專任教師聘任案之評審決議及「擬聘建議表」原記載之內容均符合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對擬聘教師應排列優先順序之規定後,始予以會簽核章等旨(見原判決第33頁第19行至第34頁倒數第3行),並說明:上訴人於該「擬聘建議表」修改登載前開不實內容之時,證人蔡永文已在「擬聘建議表」上簽註核章及教務處、人事室等相關人員已在該「擬聘建議表」上依序會簽,其上已有蔡永文作成確定而登載對該3名擬聘教師有排列優先順序之既有內容,上訴人事後修改為不實內容之「擬聘建議表」,顯足以影響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此由證人蔡永文、黃珠玲迭次強調倘當初在「擬聘建議表」上核章時,其上已有上訴人所為之更改註記,絕不會核章,甚至會退回該系之情自明云云(見原判決第41頁第7至15行)。可見原判決亦認為上訴人於該校院教評會複審完畢,暨前述其他行政單位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完成後,始擅自將該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為前揭不實之註記,顯足以影響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簽註人員責任之釐清;且蔡永文、黃珠玲等人當初在上述「擬聘建議表」會簽時,若發現其上已有上訴人所為之更改註記,其等絕不會在其上核章,甚至會將該「擬聘建議表」退回舞蹈系。可見本件上訴人在該校院教評會複審完畢,暨前述其他行政單位在該「擬聘建議表」上會簽完成以後,應無權擅自將該建議表上「順位」欄更改為「面試序號」欄,並在「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為前揭不實之註記。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於該「擬聘建議表」上修改註記時,仍有該部分文書之製作(修改)權限,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論上訴人以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上述說明,其法律見解容有商榷餘地。
㈢、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重要疑竇未予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本件臺藝大舞蹈系專任教師聘任案經該校表演藝術學院教評會按照該系教評會初審決議(即前述「擬聘建議表」原先所排列之優先順位)通過後,分別由該學院院長蔡永文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分別在該「擬聘建議表」上相關欄位內會簽後,送交該校校長謝顒丞核閱。上訴人與謝顒丞均明知依該校「專任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該校各級教評會就教師聘任案之審議及該「擬聘建議表」之製作,均必須對擬聘教師排列優先順序,且明知前揭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審議結果先後作成擬聘優先順位為「姚淑芬第一、張婷婷第二、張夢珍第三」之決議,其2人為使該「擬聘建議表」呈現為未有建議擬聘優先順位之不實內容,以使校長謝顒丞可以不違反該校系、院教評會先後審議通過之建議擬聘優先順位,而逕行勾選原先列為建議擬聘優先順序第二之張婷婷,使其獲聘擔任該系專任教師之目的,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謝顒丞指示上訴人將該「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修改為「面試序號」欄,且在其旁簽上訴人之姓氏「吳」字,並在上訴人先前已簽名之「單位主管簽章」欄旁,再行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之不實內容等情,而論以共同正犯。依原判決上開認定,上訴人與謝顒丞共同謀議本件犯罪之時點,亦即謝顒丞指示上訴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係在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經該校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先後審議完畢,並經該學院院長及其他相關單位人員分別在該「擬聘建議表」會簽完成送交校長謝顒丞核閱之後(即102年3月18日)。惟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在原審為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在該校院教評會開會時,已明確向在場院教評會委員報告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事,上訴人僅係應謝顒丞要求如實記載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狀況,才在「擬聘建議表」上更改註記,其中上訴人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部分,與系教評會未排列優先順序之結論相符,並無不實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倒數第9至2行)。
且原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林秀貞、 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 亦均證稱:在系教評會審議本件專任教師聘任案時,上訴人即提議不予排序優先順位,然遭其他系教評會委員反對,且未得全體系教評會委員一致共識等語(見原判決第22頁倒數第
6行以下)。倘若上訴人及前揭證人上開所述俱屬可信,則上訴人似於本件教師聘任案於系教評會審議時,亦即在本件教師聘任案送請院教評會審議之前,即有不按照上述3位候選人甄試成績排列優先順位之意思與表示,似非在該校校長謝顒丞召集其前來校長辦公室會商時,經謝顒丞授意始萌生上開不按甄試成績排列優先順位之意圖。再參諸謝顒丞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擬聘建議表」由人事室送給我時,當時我誤以為這件人事案已經由校教評會審議通過,才找上訴人到辦公室來瞭解舞蹈系的排序及3位教師狀況暨舞蹈系發展情形。我問上訴人舞蹈系的順位,上訴人告訴我因3個教師都很優秀,故舞蹈系系教評會決定不排優先順序,交由校方決定,我就問上訴人「擬聘建議表」上為何會記載「順位」,上訴人回答其上「順位」是「面試序號」,因「擬聘建議表」是制式表格,無法改變,故她才沒更動。我就對上訴人說「擬聘建議表」還是應完整呈現優先順序,我才比較好判斷。但上訴人堅持因這3人都很優秀,舞蹈系不知道如何抉擇,才沒有排序。我就請上訴人去找(表演藝術學院)院長報告這個情形,詢問院長該如何處理。上訴人找完院長後回到辦公室,稱院長表示已經召開院教評會,無法再處理,然後我建議上訴人依照事實據實填載「擬聘建議表」,上訴人就當場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劃掉改成「面試序號」欄且簽其姓「吳」字,及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當時我還請上訴人分析這3位(候選教師)之背景及條件,並說明舞蹈系系教評會委員的看法及舞蹈系需求,上訴人說明完後就離開,接著我就在「擬聘建議表」上批示後送出等語(見偵二卷第46至47頁)。嗣於第一審亦作大致相同之證述,並陳稱:伊請上訴人逐一說明這3位(候選)教師狀況與舞蹈系發展需求,上訴人對我強調因舞蹈系系教評會認為這3個教師都非常優秀,很難抉擇,故決定不排優先順位,交由校方決定,我向上訴人確認「擬聘建議表」上所寫「順位」,確定是指「面試序號」後,認為若「擬聘建議表」寫的不是事實,伊無法批示,因此建議上訴人依照事實製作「擬聘建議表」,上訴人斟酌後就將「擬聘建議表」上「順位」欄劃掉,改成「面試序號」欄及簽「吳」字,並註記「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我才在「擬聘建議表」上批示「經諮詢吳主任(即上訴人)三位面試者均很優秀,惟必需(參酌)該系講師比例問題,因此此次聘以張婷婷助理教授為第一人選。顒丞0318」等旨後送出,但人事室向我報告這件聘任案尚未經校教評會審議,我才驚覺自己搞錯,當下用立可白塗掉原先的批示,改批示「提校教評審議」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93至20
6頁)。若證人謝顒丞上開證述可信,則其是否受上訴人向其謊稱該系並未依候選教師甄試成績優先順位排序等語之矇蔽,而誤信該校舞蹈系系教評會並未按3位候選教師甄試成績排列優先順位,因而建議上訴人應據實修改上開「擬聘建議表」上之順位欄之記載,並在修改處加簽其姓氏「吳」字,以及在該建議表「單位主管簽章」後端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文字,以示此部分修改及添註之文字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即非全無研酌餘地?究竟此部分實情如何?謝顒丞前揭證述(即其與上訴人商談之內容及過程)是否可信?上訴人是否因原先即有意使依甄試成績排列第二順位之張婷婷獲得謝顒丞優先圈選,而故意向謝顒丞為前揭不實之說明?又若謝顒丞係與上訴人共同謀議變更上述「擬聘建議表」之內容,何以又要求上訴人必須於該建議表「順位欄」修改處加註其姓氏「吳」字,以示其自行承擔修改之責任?其緣由何在?實情如何?以上疑點,與上訴人是否與謝顒丞共犯本件犯行攸關,猶有一併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一併加以釐清說明,遽認上訴人與謝顒丞就本件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前開違誤涉及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據以自行判決,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高玉舜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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