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葉麗娥 被告 鍾翔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翔宇所涉刑案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認定被告鍾翔宇對原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原告本不得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鍾翔宇賠償所受損害,是其起訴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應可認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先予指明。次查,原告既係訴請被告鍾翔宇應賠償新臺幣(下同)29,985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核為29,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就本件另名被告 黃思雨 部分之請求,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張世聰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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