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4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被告吳素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1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吳素芬於擔任國立臺灣藝術大學(下或稱臺藝大)表演藝術學院(下稱表藝學院)舞蹈學系系主任期間,為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當然委員兼召集人,其於辦理該系教師聘任相關事項,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竟假借其辦理舞蹈學系教師聘任案之機會,而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擅自變造依系教評會決議所填載,且經表藝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複審決議通過批核,並經相關單位會簽之「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擬聘專任教師(含專技)建議表」(下稱擬聘建議表)內容,而將該變造公文書持向不知內情之校長 謝顒丞 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以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刑3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案發當時臺藝大對該校專任教師之聘任,已規定除有特殊情況外,用人單位應提出需聘員額倍數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層轉校長核准而交付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決審,而當時校長謝顒丞已任職2、3年,並曾核准多筆教師聘任案,對此規定自無不知之理,此有證人 黃珠玲 之證詞及卷附該校教師聘任相關資料可佐。又本件案發當時校長謝顒丞於約見被告後,曾指示被告與表藝學院院長討論處理方式,可見校長謝顒丞知悉本件教師聘任案尚未完成校教評會之決審程序,應無誤認之情形。本件經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之初審及複審結果,該擬聘建議表內擬聘人員之順位及姓名欄既依序填載人選之姓名,校長謝顒丞應知悉該擬聘建議表已載明本次擬聘人選之優先順位,而無對此毫不知情之可能。故本件應係被告與謝顒丞共同謀議變造該擬聘建議表之內容,而非被告一人所為。原審未查明上情,亦未傳喚證人 曾朝煥 及黃珠玲到院調查該擬聘建議表層轉過程有無檢附相關書面會議紀錄,遽認被告並未與校長謝顒丞共同謀議,而係單獨犯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即坦承對於已送院教評會複審批核及相關單位會簽完畢之擬聘建議表,將其中「順位」欄塗改為「面試序號」欄,並在其原先簽名旁添註「本系沒有依順位排序,敬請鈞長勾選」等情),及證人即臺藝大校長謝顒丞、副校長 藍姿寬 、舞蹈學系行政助理 曾伊莉 、表藝學院院長 蔡永文 、人事室祕書黃珠玲、系教評會暨院教評會委員 林秀貞 、院教評會委員 林昱廷 、系教評會委員 朱美玲楊桂娟曾照薰 等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以及卷附擬聘建議表、甄試評分紀錄、系教評會初審會議紀錄、院教評會複審會議暨簽到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並審酌被告於主持系教評會及參與院教評會等審議過程,均提出本件擬聘建議表是否不按成績排序之建議,然並未獲系、院等教評會審議通過,而決議仍按成績高低予以排序等情,因認被告確實知悉其事後在本件擬聘建議表所塗改暨添註之內容,已與原建議表記載內容迥然不同。再參酌被告未曾供稱其與校長謝顒丞間就變造本件擬聘建議表內容有何謀議,而證人謝顒丞亦堅稱其僅建議被告依照事實製作擬聘建議表,並始終否認其有授意被告在該擬聘建議表為不實之記載,證人藍姿寬亦否認其有要求被告塗改添註該建議表等情,以及臺藝大校長在人事案經校教評會決選前,並無閱覽系、院教評會決議之權限,謝顒丞當時雖係臺藝大校長,然其既非舞蹈學系教授,亦非系、院、校級教評會委員,而案發當時其所接觸之資料,除本件擬聘建議表外,亦未見尚有系、院教評會等書面紀錄,實難認謝顒丞有介入該專任教師聘任,或有刻意與被告共同謀議排除其他人員,或其確實知悉該擬聘建議表之排序等情形,因認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謝顒丞對本件被訴犯罪確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亦不採信被告辯稱其係依謝顒丞及藍姿寬之指示及要求而塗改本件擬聘建議表云云,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原判決綜合上開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認定被告有本件被訴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單獨變造而行使擬聘建議表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及辯稱其無變造之故意暨擬聘建議表塗改之內容與原記載意旨無違云云,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10頁第30行至第12頁第12行)。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此項論斷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案發當時國立臺灣藝術大學專任教師聘任辦法係規定新聘教師程序,除特殊情況下,應提出需聘員額倍數人選,並排列優先順序,而非規定一律應排列優先順序,並敘明謝顒丞因誤認該聘任案已完成校教評會之決選而陳請其勾選核聘,乃向被告即本件用人單位舞蹈學系系主任徵詢意見,並因被告表示該擬聘建議表之人選並無排序等情,似與擬聘建議表記載內容不符,而建議被告應依照事實製作該建議表等旨甚詳,縱令謝顒丞任職期間有核准多筆教師聘任案或指示被告就擬聘建議表記載內容與表藝學院院長討論處理等情,尚難據以推論謝顒丞於案發當時確實知悉該次擬聘建議表人選有排序之情形。原審綜合證據調查結果,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謝顒丞共同謀議而為本件被訴犯行,而據以認定被告係單獨變造而行使上開擬聘建議表,經核並無不合,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明確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就被告究竟係單獨或與他人共同為本件行使變造公文書之單純事實,漫事爭辯,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於原審審理時有無請求傳喚曾朝煥及黃珠玲到庭,以調查案發當時謝顒丞所見相關資料內容為何之情形,遽以指摘原審未調查上述證據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並仍就被告究係與謝顒丞共同,抑係單獨變造而行使本件擬聘建議表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蔡憲德法官楊力進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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