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東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聖雄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ouisVuitton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員警偵查報告」應更正為「偵辦林聖雄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於公眾得出入之道路旁,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柏菎 放置於上開機車車廂內之皮夾得逞,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有多次竊盜紀錄且於民國109年間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號判決處拘役40日、40日及有期徒刑6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素行不良,兼衡被告自 陳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又被告已將所竊皮夾丟棄並將現金花用殆盡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是該皮夾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雖未扣案,惟屬犯罪所得且無證據顯示已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雖認犯罪所得為16,500元,然被告既未將所竊皮夾變價,自仍應就該皮夾宣告原物沒收,而非逕以該皮夾市價15,000元作為犯罪所得,始為適法。
至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及健保卡各1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提款卡、健保卡失去效用,且沒收該等物品對於犯罪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尚無足輕重,是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毋庸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鍾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惠棋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