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兼具保人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