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兼具保人謝穎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受刑人謝穎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兼受刑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桃園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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