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昇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首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自應併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共同偽造「 鴻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周書玄 」印文、「 林子祥 」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6、8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責面交現金之車手工作,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霓娜」、「H」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加重減輕其刑規定:
⒈被告已著手本案詐欺犯行,然本案係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疑似詐欺集團假投資真詐騙之廣告,而假意向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儲值投資款,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偵卷第37頁),堪認警方並未陷於錯誤,被告亦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偵卷第137至138頁,本院卷第32、42頁),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有穩定之工作,竟仍為牟取高額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各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均係「H」提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2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6、8所示收據、合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另扣案新臺幣(下同)6619元現金,被告供稱係其正當工作之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現金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1號
被 告 李昇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昇峰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霓娜」、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特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約定取得以收取款項之1%至1.5%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月22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台股ETF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00934年殖利率達19.2%」之廣告,經警網路巡邏時發現並點擊上開廣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依雯 ~鴻景」為好友後,再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李昇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周書玄」於113年11月17日在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內,佯稱參加「第六次聯合部屬計畫」,可獲得百分之580之高報酬獲利等語,LINE暱稱「林依雯~鴻景」於113年11月27日協助喬裝投資民眾之警員下載「鴻景投資」APP,並加入LINE暱稱「鴻景線上客服」為好友,警方假意配合,並約定於113年11月2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面交儲值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李昇峰依飛機暱稱「H」之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土地公廟之附近花圃,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工作證1張、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之操作合約書、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各1份,並在前開收據上蓋用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偽刻「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造「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向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上開工作證、操作合約書及收據,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林子祥及周書玄,並收受上開現金30萬元後,旋即遭警方於同日17時12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昇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李昇峰於113年10月27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至1.5%為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飛機暱稱「H」指示,先於113年11月29日14時許,至臺中市忠明南路某處土地公廟,取得如附表編號1、9至18所示之物品;並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附表編號2、3所示工作證、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附表編號7、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並在前開收據上以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偽造「林子祥」之印文,並偽簽「林子祥」署押後,於同日17時許,對前來面交之喬裝民眾之警員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編號6所示之收據、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自稱為鴻景公司之外派專員林子祥,並收受現金30萬元後,而遭警方當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物品、現金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方以LINE暱稱「 陳湘湘 」與「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LINE群組「財富新天地」聊天室畫面截圖共12張、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通訊軟體臉書上刊登之「台股ETF10月配息金額一次看!」截圖1張、「林依雯~鴻景」及「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張及蒐證照片15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30萬元已發還警方之事實。
3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物品、現金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飛機暱稱「H」、LINE暱稱「霓娜」、「周書玄」、「林依雯~鴻景」、「鴻景線上客服」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9所示之藍芽耳機1副、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源1只,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聯繫本案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5至8所示之工作證、收據、操作合約書,均係被告依飛機暱稱「H」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神岡大社店列印供本案犯罪之用,並以先前詐欺集團所交付之附表編號11至14之物品作為裁剪製作上開工作證、收據、操作合約書,再持扣案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蓋用於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均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之印文各1枚、「林子祥」之署押1枚,附表編號8所示之操作合約書上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之印文各1枚,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林子祥」印章1顆為供本案犯罪之用,均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現金30萬元,係警方追查被告時所交付之現金,現已發還警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尚難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現金6,619元,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故不另聲請宣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1張
工作證內記載「姓名:林子祥、職務:外勤員、工號:A1028」。
3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1張
未裁剪。
4
易元投資有限公司存入回單
1張
無
5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空白)
3張
含透明資料夾1個。
6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含背板1個)
1張
⑴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子祥」印文各1枚。
⑵偽造「林子祥」署押1枚。
7
操作合約書(空白)
2張
無
8
操作合約書(已簽名)
1張
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周書玄」印文各1枚。
9
藍芽耳機
1副
無
10
行動電源
1只
含充電線
11
老花眼鏡
1副
無
12
美工刀
1只
13
直尺
1只
14
剪刀
1只
15
「林子祥」印章
1只
16
訂書機
1只
17
印泥
1只
18
原子筆
1只
19
現金
30萬元
已發還警方。
20
現金
6,619元
被告供稱為自己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