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NGUYENVANTIEN(中文名:阮文進)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TIEN(中文名:阮文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NGUYENVANTIEN(中文名:阮文進
)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469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
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乃規定檢察官執行外國人保護管束
處分之職權時,究依原判決宣告之保護管束處分執行,或以
驅逐出境之方式替代執行,係由檢察官依具體狀況,衡情指
揮執行之方法,其是否替代執行,並無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