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建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建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3頁)」、「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毒偵卷第43頁)」、「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49-52頁)」、「被告曾建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建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為具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中之施用毒品之案件,其罪質類型與本案相同,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堪認被告主觀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本案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另案涉犯竊盜罪嫌,經警依法逮捕,並為附帶搜索,於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吸食工具後,被告坦承前開之物為其所有,嗣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10-11頁),並有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3、33頁),可認員警已有確切依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嫌疑,則被告縱坦承上開犯行,依上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犯罪情節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沒有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確(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4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所涉竊盜犯行所得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頁),核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吸食器2組
2
電瓶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04號
被 告 曾建邦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邦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第5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下午3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行竊時為夜巡之員警查獲(所涉竊盜部分,另案偵辦中),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2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建邦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J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