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黛蓉被告馬婉青選任辯護人劉志忠律師
黃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2354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1年度審訴字第757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黛蓉、馬婉青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結婚證書上之「 馬安瀾 」之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偽造結婚證書上之「馬安瀾」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黛蓉、馬婉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被告2人就上揭2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偽造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共謀偽造並行使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文書後,持向主管機關行使,影響戶政事務所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損及馬安瀾及其子 馬正帆 之利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上列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至偽造結婚證書上偽造之「馬安瀾」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