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豐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本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附上相關生活支出證明文件及告知家庭收支狀況,希望還款金額能合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即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至14,000元之間,惟經永豐銀行評估為每月應償還18,424元,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範圍。且聲請人所任職之公司更改加班制度,加班時數僅能轉換為補休假或與假日對調休假日,不得請領加班費,致聲請人每月收入短少約5,000元,而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此外,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永豐銀行成立協商,約定就無擔保債務總額分96期、年利率5%、每月償還18,42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前置協商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359號裁定等件為證。惟依其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0359號裁定附表即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2點所載:「甲方(即聲請人)同意自民國97年11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17,405元,共分96期,年利率5.00%,以乙方(即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之各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語,足見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金額應為17,405元,聲請人指稱其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償還18,
424元,容有誤會。本件聲請人既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須具備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聲請人就「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固指稱自97年1月起,因公司加班制度改變,加班時數僅能轉換為補休假或與假日對調轉換為休假日,不得請領加班費,致聲請人每月收入短少約5,000元,而無法依約履行債務;惟聲請人自承其所任職之公司自97年1月起變更加班制度,而聲請人係於97年11月與各債權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成立協商,顯然聲請人任職之公司於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前已變更加班制度,而非於聲請人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之履行期間內,始變更加班制度,自非屬協商成立後所生之情事變更。且聲請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聲請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各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還款方案,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事後自不得於經濟條件無明顯變動下,再以各債權銀行未評估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片面擬定還款條件,其不得已只好接受協商條件等語置辯。換言之,聲請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未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不得再以同一原因反覆爭執。從而,聲請人主張因公司變更加班制度,每月收入短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協商,且所主張之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不足採,,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自屬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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