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魚尾鉗壹支、手電筒參支、棉製手套參雙、千斤頂壹臺,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93年12月1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95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乙○○、戊○○(均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駕駛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東縣境內,找尋行竊地點,選定目標後,於98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共同翻越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巷○○弄○號之住宅圍牆後,由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用之魚尾鉗剪斷屋側鋁窗之欄杆進入屋內後,再開啟後門讓乙○○、丁○○進入,共同竊取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乙○○3人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警於同縣市○○街○○○巷○○弄○○號前攔檢盤查,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魚尾鉗、鯉魚鉗、手電筒、螺絲起子各1支、千斤頂1臺、老虎鉗2支、棉製手套3雙、手電筒4支、手提袋1個、皮夾3個、手機2具(各含SIM卡1張)、鑰匙3串、日幣紙鈔3張、臺幣舊鈔9張、沙烏地阿拉伯紙鈔1張、澳門硬幣1個、現金14,038元、500元、7,600元及附表所示之贓物(已發還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述、共同被告乙○○、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物清單4紙、現場照片36張,此外,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魚尾鉗1支、手電筒3支、棉製手套3雙、千斤頂1臺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者,指毀損、毀壞之意;越者,則係超越、踰越或越進,二者具備其一,即合於本款之構成要件,是以,僅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無不可;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而言,而窗戶係通風防盜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故以木棍撬斷窗戶之金屬欄杆攀爬窗戶入內行竊,自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20年臺上字第454號、22年上字第454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乙○○、戊○○於凌晨1時30分許共同逾越被害人上開住宅之牆垣,並由被告戊○○持魚尾鉗剪斷屋側鋁窗欄杆進入屋內後,再開門讓被告丁○○、乙○○進入行竊,該魚尾鉗既足以剪斷鋁窗欄杆,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就上開犯行,與被告乙○○、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丁○○曾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丁○○有多次竊盜前科,竟與共同被告乙○○、戊○○特地自臺灣本島西部開車至臺東市犯案,並共同以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毀壞鋁窗及逾越牆垣之方式行竊,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影響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嚴重破壞臺東市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自不宜輕懲;兼衡其於本件竊盜犯行所屬地位較為次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惟已發還被害人,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拒絕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之魚尾鉗1支係共同被告戊○○所有,小型手電筒3支、棉製手套3雙,分係被告丁○○與共同被告乙○○、戊○○所有, 係渠 等共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坦認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千斤頂1臺,係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丁○○供認綦詳(見99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鯉魚鉗、螺絲起子各1支、老虎鉗2支、手電筒1支(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0),鑰匙3串、手提袋、被告丁○○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被告乙○○所有之手機(含SIM卡1張)、皮夾3個、日幣紙鈔3張、臺幣舊紙鈔9張、沙烏地阿拉伯紙鈔1張、澳門硬幣1個、現金14,038元(其中4,000元置於被告乙○○皮夾內)、500元(置於被告丁○○之皮夾內)、7,600元(置於被告戊○○之皮夾內),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此節,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表┌──────┬───┬───┐│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勞力士手錶│支│1│├──────┼───┼───┤│1元人民幣│張│11│├──────┼───┼───┤│2元人民幣│張│3│├──────┼───┼───┤│5元人民幣│張│4│├──────┼───┼───┤│10元人民幣│張│9│├──────┼───┼───┤│20元人民幣│張│5│├──────┼───┼───┤│50元人民幣│張│1│├──────┼───┼───┤│100元人民幣│張│108│├──────┼───┼───┤│10元港幣│張│3│├──────┼───┼───┤│20元港幣│張│4│├──────┼───┼───┤│100元港幣│張│3│├──────┼───┼───┤│500元港幣│張│2│├──────┼───┼───┤│大西洋銀行│張│1││10元紙鈔│││├──────┼───┼───┤│大西洋銀行│張│3││20元紙鈔│││├──────┼───┼───┤│1,000元日幣│張│1│├──────┼───┼───┤│10,000元日幣│張│1│├──────┼───┼───┤│1元美鈔│張│1│├──────┼───┼───┤│10元美鈔│張│5│││││├──────┼───┼───┤│50元美鈔│張│1│├──────┼───┼───┤│50元泰幣│張│1│├──────┼───┼───┤│100元泰幣│張│1│├──────┼───┼───┤│500元泰幣│張│1│├──────┼───┼───┤│100元哥幣│張│3│├──────┼───┼───┤│5,000元越幣│張│1│├──────┼───┼───┤│1元馬幣│張│1│├──────┼───┼───┤│10元馬幣│張│1│├──────┼───┼───┤│100元馬幣│張│1│├──────┼───┼───┤│100元澳幣│張│1│├──────┼───┼───┤│1元新臺幣│張│1││(舊鈔)│││├──────┼───┼───┤│50元新臺幣│張│7││(舊鈔)│││├──────┼───┼───┤│100元新臺幣│張│3││(舊鈔)│││├──────┼───┼───┤│100元新臺幣│張│43│├──────┼───┼───┤│200元新臺幣│張│1│├──────┼───┼───┤│500元新臺幣│張│1│├──────┼───┼───┤│水晶墜子│個│1│├──────┼───┼───┤│黃金手鍊│條│1││重2錢9分2│││├──────┼───┼───┤│黃金手鍊│條│1││重2錢37│││├──────┼───┼───┤│黃金項鍊│條│1││重2錢24│││├──────┼───┼───┤│黃金項鍊│條│1││重6錢51│││├──────┼───┼───┤│黃金項鍊│條│1││重2錢37│││├──────┼───┼───┤│黃金戒指│只│1││重1錢04│││├──────┼───┼───┤│項鍊│條│4│├──────┼───┼───┤│戒指│只│2│└──────┴───┴───┘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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