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癸○○被上訴訟人庚○○
己○○甲○○○戊○○子○○○壬○○丙○○辛○○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九O平方公尺)、八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原判決略以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而無理由,故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惟查上訴人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 黃壽 購買當時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之三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領收證乙紙為證,當可信為真正。又日據時期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之三號建物之坐落土地即為現今台中市○○區○○○段八
四五、八四五之一(嗣被徵收)、八四五之二地號土地,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歷年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資證明,亦不容被上訴人空口否認。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乃在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查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間台中市政府徵收本件第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時,曾推由被上訴人戊○○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所附證六之計算表,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被徵收後應得之補償費給付與上訴人之事實,雖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多次於原審審理時加以否認,陳稱戊○○從未製作上開計算表交與上訴人云云,然經原審傳訊戊○○後,戊○○就其製作上開原證六計算表與上訴人會算補償費之事實則坦承在卷,當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曾因系爭第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被徵收後補償費之分配事宜與上訴人有所協議。
(三)次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固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經查八十四年台中市政府徵收本件同段第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後,被上訴人委由戊○○與該土地所有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會算分配徵收補償費及移轉登記之事宜,戊○○除將各實質上所有權人應分得補償費計算與各所有權人外,並同意允諾將各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茲因該項登記應先辦理被上訴人等繼承黃壽遺產之繼承登記而需繳交相關稅捐及登記費用,乃將該等應繳之費用先自各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中扣除,此見該原證六計算表上第二項以下之計算式即明,從而戊○○在與上訴人會算徵收補償費之時,即已承諾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因此而中斷,乃原審判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實屬率斷。
(四)又本件除戊○○代表全體被上訴人計算出具卷附之計算表外,另並由被上訴人丙○○代表全體被上訴人給付 黃錦標 、 黃萬吉 及上訴人應分得之金額之事實,並有丙○○開立與黃錦標金額恰為一百零四萬零六百九十一元之支票乙紙、黃萬吉之帳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恰入款八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以及上訴人之子癸○○之帳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恰入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八十四元等證據可資證明。綜上所陳,上訴人確曾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向 黃壽購 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等於八十四年間分配系爭第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時,亦確已承認其債務並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則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應有理由。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支票影本乙紙、黃萬吉帳戶存摺影本乙紙、癸○○帳戶存摺影本乙紙、土地補償費分配計算表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傳喚證人 黃義雄 即黃錦標之子到庭,已證明確不知有買賣土地事,含其自身繼承黃錦標部分亦未聞與 黃壽間 有出賣事,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並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聲請傳喚證人黃義雄到庭,以證明日據時期上訴人及黃錦標均向黃壽購買土地,領取土地補償費時,亦曾由 黃壽之 繼承人戊○○依計算書分配各人應得之補償金,而該證人均知之甚詳,惟嗣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傳喚該證人到庭,渠證稱:其父黃錦標並未向黃壽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渠亦並未聽聞上訴人有向黃壽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更不知有依計算書計算各人持分以分配補償費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尤因該證人如依上訴人之主張為證明,應屬較有利於該證人及上訴人所得主張之所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益,渠捨此不為,反逕為上開陳述,即其父未向黃壽買受系爭土地持分,其證詞應足堪採憑為真正,從而,自不可能有所謂依各人向黃壽買受持分之比例以分配補償費或為計算之事實。
(二)上訴人主張日據時期渠及黃錦標、 黃煥樟 、黃壽等人均向黃壽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致被上訴人戊○○依各人之應得持分計算補償費交付等情,均非真正,亦無所謂承認之時效中斷事由。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舉證人應證明其主張之文書為真正者,自含其所主張之應證事實亦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所謂計算書,依其第一、二審之主張既係依各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所計算者,則依上訴人之主張,渠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應係百分之七,即其原有持分一四四分之二,為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一之共有比例,加計渠所主張請求移轉登記之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為系爭土地百分之六之共有比例,合計為百分之七之共有比例,然渠所提出之所謂計算書所載渠得領取之補償費竟達百分之十五.三,顯與其所主張者大相逕庭,果如渠所主張計算書即係依各人持分比例計算分配補償費,渠何來百分之十五.三之持分?迄今未見該當事人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百分之十五.三之持分比例之主張,仍漫謂分配補償費即係證明渠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且經被上訴人之一戊○○承諾等語,實屬子虛烏有,更乏所謂因承認而生時效中斷之可言。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均仍執第一審所主張之各詞並證據,亦即主張渠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壽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有領收證乙紙為證,並因民國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中之戊○○與上訴人會算分配徵收補償費,有計算書及證人黃 廖添泉 等人為證,被上訴人戊○○確已承諾將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已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使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因此而中斷云云。其於第二審所提出之新證據,則僅有證人廖添泉等人之證詞。就其第
一、二審所為相同之主張並證據,答辯人除於第一審已詳為言詞及書面之答辯外,被上訴人戊○○亦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以言詞 陳明 計算書係其姪子所作,因土地共有人有人佔的太多無法解決,要拆掉上訴人及黃萬吉等人之房子而被上訴人並無房子,他們要求補償之事實,答辯人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提出答辯狀,並於各次準備程序中分別答辯陳明:
①上訴人自第一審即主張日據時期向黃壽購買土地者有上訴人與黃煥樟、黃錦標
及黃萬吉等人,證人黃義雄為黃錦標之子,廖添泉為黃萬吉之子,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黃義雄到庭後,該證人證 陳渠 父未向黃壽買土地,亦從未聽說黃壽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僅於涉訟後至法庭時上訴人始提出而聽說,並於法庭時看見上訴人提出文書。足證上訴人主張係黃壽出售土地予伊並其他人之事實顯非真正,且民國八十四年間之計算書並非因黃義雄之父黃錦標等人有向黃壽買受土地之事實而為分配計算,並乏所謂承諾移轉土地持分之情由。
②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證人廖添泉經上訴人聲請傳喚到庭時,證稱:(為何要算
給你們?)我們有房屋在那裡!(請參見是日筆錄並錄音帶)再證分配款項係 因渠 等有房屋從而受徵收款之分配,而被上訴人均無房屋蓋建其上,故雖土地遭徵收願將款項分配予有房屋者。況該證人亦未曾提出渠父親有向黃壽購買土地之文書或為任何移轉登記之請求,而昭和十五年即民國二十九年渠不過三歲,實不可能見及有所謂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是渠證詞除證明分配款不過因其有房屋之故,而不足證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③證人 黃火山 於上開期日亦證稱買賣時不在場,亦不知徵收土地分配款項之事實
,是其雖表示知道買賣事實應非真正,充其量不過係其以道聽途說傳聞附會之詞為證,顯不足證明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所謂買賣或承諾移轉登記之事實。
(四)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有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買賣之事實、有民國八十四年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之事實或被上訴人全體均明知有所謂買賣之事實而時效早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完成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係黃壽之繼承人,黃壽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民國二十九年),曾將當時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三建物敷地,面積一厘三毛三,即目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四九O平方公尺)、八四五之二地號(面積一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三塊厝段八四五、八四五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各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以(金八拾圓六拾八錢)之代價賣渡與上訴人,依日據時期當時所施行之日本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苟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者,當即發生不動產所有權變動之效力,從而依日據當時民法之規定,上訴人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故無消滅時效之適用,況被上訴人等嗣後已承認上訴人之權利,即八十四年間於分配系爭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時,亦確已承認其債務並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故本件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等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基於不動產物上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如聲明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等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壽並未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上訴人,該「領收證」不足證明系爭土地有買賣之事實,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因時間經過而罹於消滅時效,再上訴人所提出之徵收補償費計算表,乃係針對系爭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地上房屋之補償金,並非因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部分所有權,縱被上訴人曾事後給予上訴人補償金,亦未曾承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於時效完成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自無礙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詞置辯。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另民法施行法第十六條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依民法總則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是請求權若於民法總則施行地區施行前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亦僅得依上揭施行法之規定於施行時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而請求權於民法總則施行地區施行時尚有殘餘在一年以上者,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時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及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四三七號解釋亦揭有明文,此在債權之請求權固有其適用,在物權請求權,如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O七號解釋,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
三、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其買賣請求權發生於日據時期昭和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即民國二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民國三十四年台灣地區光復施行民法時起算,渠所主張之請求權尚有殘餘九年餘,依前段法文及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所示,其消滅時效因殘餘時間內不行使請求權而完成,即於民國四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前未行使其請求權,其買賣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所有權,惟依其主張其係未登記不動所有人,其物上請求權依前述說明,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適用,則本件係爭土地係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辦理總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如有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上訴人遲至五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仍未請求,已經過十五年之時間,上訴人之物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其所辯其本件土地所有權已登記,其提起所有權物上請求權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上訴人又主張消滅時效因義務人之承認而中斷,本件被上訴人已因八十四年間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而時效中斷,即八十四年台中市政府徵收本件同段第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之後,被上訴人委由戊○○與該土地所有實質上之所有權人會算分配徵收補償費及移轉登記之事宜,戊○○除將各實質上所有權人應分得補償費計算與各所有權人外,並同意允諾將各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應有部分登記與上訴人,茲因該項登記應先辦理被上訴人等繼承黃壽遺產之繼承登記而需繳交相關稅捐及登記費用,乃將該等應繳之費用先自各所有權人應分配之補償金中扣除,從而戊○○在與上訴人會算徵收補償費之時,即已承諾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請求權,自因此而中斷云云。
五、惟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舉證人應證明其主張之文書為真正者,自含其所主張之應證事實亦為真正。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領收證」一紙,姑不論日據時期其文書之真正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形式上並非買賣契約書(賣渡證明書),「領收證」僅能證明黃壽收受金錢之事實,再者「領收證」上所載之標的物為日據時期大屯郡南屯庄三塊厝九九之三建物敷地,歷經六十年之久,已時過境遷而不能證明即為系爭土地,該「領收證」自不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壽間就系爭土地有成立買賣之事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舉證人 黃畑山 、廖添泉為證,然證人廖添泉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年僅三歲,無法知悉買賣詳情,且其係聽聞其父所言,其傳聞證據自不可採,而證人黃畑山亦證稱係於聊天時聽聞黃萬吉及黃錦標等人所言,其證言難以採信。況證人黃義雄為黃錦標之子,廖添泉為黃萬吉之子,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黃義雄到庭後,該證人證陳渠父未向黃壽買土地,亦從未聽說黃壽出售土地予上訴人,僅於涉訟後至法庭時上訴人始提出「聽說」,並於法庭時看見上訴人提出文書等語,足證上訴人主張係黃壽出售土地予伊及其他人之事實云云,難認為真正。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時效之事由,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係證稱土地徵收補償金係補償上訴人地上房屋,因被拆之房屋大部分在上訴人占有土地上面與買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一行以下)。又被上訴人戊○○於原審係證稱土地徵收補償金係補償上訴人地上房屋,因被拆除之房屋大部分在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上,而與買賣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三頁第一行以下)。又上訴人主張民國八十四年間之計算書,依其第一、二審之主張,既係依各人在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所計算者,則渠於系爭土地上之持分應係百分之七,即其原有持分一四四分之二,為系爭土地之百分之一之共有比例,加計渠所主張請求移轉登記之二一三八分之一二九,為系爭土地百分之六之共有比例,合計為百分之七之共有比例,然渠所提出之所謂計算書,所載渠得領取之補償費竟達百分之十五.三,顯與其所主張者迥異,果如渠所主張計算書即係依各人持分比例計算分配補償費,渠何來百分之十五.三之持分?迄今未見上訴人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百分之十五.三之持分比例之主張,即不可採;況上訴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有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二,有土地登記謄本二件附原審卷可查,該共有土地現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補償費係補償上訴人在共有土地之地上建物,非不可採信。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二O號判例參照)。本件既無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分配徵收同段八四五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時,承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且依其提出之計算表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是上訴人於長達約六十年之時效完成後,始主張時效中斷而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被上訴人自仍得主張本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尚屬可信,為有理由,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及買賣標的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王重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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