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410號、第2411號及第2412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尖型鐵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甫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所有車輛:
(一)於93年9月4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旁,以自備之汽車鑰匙(未扣案,以下同),竊取林輝雄所有車號00—4438號自小客貨車1部;
(二)於93年9月8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
00—4835號自小客車1部;
(三)於93年10月9日20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4069號自客車1部;
(四)於93年10月11日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前,以自備之汽車鑰匙,竊取庚○○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1部;
(五)於93年10月12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鄉○○村○○路某處」),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鐵器1支,撬開汽車鎖頭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960號自小客貨車1部;
(六)於93年10月13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前(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市○○街停車場」),以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型鐵器1支,撬開汽車鎖頭之方式,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JD-2256」)自小客貨車1部。
嗣於93年10月13日9時50分許,己○○駕駛前開丁○○所失竊之自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南華9之2號前之時,為警盤檢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行竊工具尖型鐵器1支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及被害人甲○○、丙○○庚○○、乙○○、丁○○等人於警詢所指訴車輛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4張、車輛失竊地點暨尋獲照片共9張,以及偵查報告、車輛失竊車籍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尖型鐵器1支可資為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先後6次之竊盜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法相當,且所犯均屬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月確定,經合併及接續執行,甫於92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於短短1個多月內,竟連續6次竊取他人車輛使用,所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惟其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竊盜犯行,並對於到庭之被害人當場表示歉意,足認其尚有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尖型鐵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4年9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