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勞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鑫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4日無預警倒閉,然前仍積欠
原告98年8月份及9月份之薪資新臺幣(下同)144,000元
未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44,000元等
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
會會議記錄、臺北縣政府歇業事實認定函、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薪資薪水條、薪資轉帳存摺證明以及薪資扣繳憑單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550元(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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