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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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5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ZZZZ;&ZZZZ;&ZZZZ;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住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被告 陳國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63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與伊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公司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公司遲延利息。被告截至110年3月13日止,累計尚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135,508元(其中126,248元為消費款、8,060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及其中126,248元自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又於107年12月4日向伊公司借款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4年12月4日止,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1.68%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伊公司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11.99%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9年5月1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金585,825元及自109年5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12.7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就上述2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其帳款尚餘721,333元及分別如前述之利息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主張。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7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附表:編號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01135,508元126,248元15%110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02585,825元585,825元12.78﹪109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9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