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1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告 張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但是依據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3條第10項第2款約款,兩造有合意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41、61頁),所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介凡於民國106年9月1日與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40,000元,利息依機動利率計付。詎中國信託銀行核撥後,張介凡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尚有本金153,398元未按期給付,依該約定書第
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本金153,398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8%計算之利息。
(二)張介凡於109年6月8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550,000元,利息依機動利率計付。詎中國信託銀行核撥後,張介凡自109年6月8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尚有本金537,297元未按期給付,依該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本金537,297元,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三)張介凡於109年6月3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50,000元,利息依機動利率計付。詎中國信託銀行核撥後,張介凡自109年6月3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尚有本金145,473元未按期給付,依該約定書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本金145,473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之利息。
(四)為此,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法院判決:張介凡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四、被告答辯:張介凡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應訊,也沒有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或舉證。
五、經查,中國信託銀行前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張介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堪信中國信託銀行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中國信託銀行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張介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高菁菁┌──────────────────────────┐│附表:被告張介凡應給付原告中國信託銀行之款項│├──┬────┬──────────────────┤│編號│項目│款項│├──┼────┼──────────────────┤│││張介凡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一十五││一│信用貸款│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張介凡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五十三││二│信用貸款│萬七千二百九十七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張介凡應給付中國信託銀行新台幣一十四││三│信用貸款│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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