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3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39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王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9,045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3,75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583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查原告起訴時,就信用貸款部分原係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嗣調降週年利率為7.9%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5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12月2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04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1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50,000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月8日起至100年11月8日止,按原告定儲利率加計週年利率6.07%機動計息,被告應按月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11月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63,75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前開日期起按當時適用之利率即週年利率7.9%計付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4年12月9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1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4、37-39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