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1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志榮 被告 汪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62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816元,及自民國95年3月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00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58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兩造約定被告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利息按週年利率20%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倘遲延還本付息,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就94年10月21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625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欠借款本金,另自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於91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卡至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先由原告代為清償,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其餘未繳部分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持卡消費之金額至95年3月2日結算時止尚有314,816元未據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消費金額及自結算之翌日即95年3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又為配合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自同年9月1日起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另於93年9月間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借款
1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4.9%固定計算。被告就95年4月2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6,000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及自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及申請書、晶片現金卡轉換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9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27、47-57、65-93頁);就所主張之事實㈢部分,業據提出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4
5、95-123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借款本金、信用卡消費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李桂英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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