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告 邱繼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零玖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分別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
TER;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循環信用利息採浮動式利率者(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原告可依持卡人整體信用表現及考量銀行營運成本,得於最高利率(104年9月1日調整為週年利率15%)範圍內通知調整持卡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而被告所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優惠利率為15%,且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應繳交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逾期第1期為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第2期為400元、連續逾期第3期為500元。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消費款共計為42,623元(其中含本金41,296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027元、逾期第1期違約金300元)未給付,並以被告最後一期新增繳款之繳款截止日即109年1月10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利息。
㈡被告又於108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0
8年3月15日至115年3月15日止,共計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4.64%計算(即15.43%,計算式:0.79%+
14.64%=15.43%)。詎被告自109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至110年2月26日間陸續還款1,145元,然僅足充償本筆債務迄至109年10月25日之利息,迄今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銀行專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計算標準一信用卡42,623元41,296元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二個人信用貸款558,306元558,306元109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5.43%總計600,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