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3號異議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相對人 林薏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6月9日(110)存仁字第1456號函所為否准其聲請清償提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九日(一一○)存仁字第一四五六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之處分,應予撤銷,由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書狀之格式,依民事訴訟書狀之規定。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7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非訟事件中當事人所提書狀形式除係以民事訴訟法規定為準,亦應適用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系爭作業辦法)。末按當事人以電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得於任何時間為之。以司法院服務平台傳送書狀,於完成傳送至服務平台時,與書狀提出於受訴法院同,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2條前段、第13條第1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提存所民國110年6月9日(110)存仁字第1456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聲請清償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0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後10日內即同年月23日以臺北市政府府授都新字第110601192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表明異議意旨,並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經本院於同日14時34分收受,嗣於同年月28日由本院提存所簽收等情,此有原處分、系爭函文、宏盛國際金融中心收發紀錄、本院送件簽收單及本院公文管理系統頁面等件在卷可佐。又系爭函文係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行之,依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5、9條等規定,堪認其已獲收發文機關之電子認證,且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異議人既毋庸就系爭函文補正簽章,且尚可認異議人已得本院許可,得以電子公文交換方式提出書狀。是系爭函文於110年6月23日經本院公文管理系統接收並點收電子來文,其異議意旨已於斯時到達本院,即生提出異議之效力。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本院提存所以非訟事件法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等關於當事人書狀之規定,故系爭函文雖經本院於110年6月23日接收,惟迄同年月28日始送達提存所等情,與前開規定未合,於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主辦公辦都更案,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補償金,故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下稱都更辦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辦理提存,而前開補償金之提存,依提存法第4條第6項規定:「政府機關依據法律所發給之補償費或其他公法上金錢給付,其提存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應由伊機關所在地之臺北地方法院辦理,原處分認為應以清償地即提存物受取權人最後戶籍地法院管轄,有所違誤等語,請求本院提存所依法協助辦理提存。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主辦「擬定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加發拆遷安置費,因應受補償人即受取權人林薏珊拒絕受領,故依都更辦法第10條第3項第1款規定,將拆遷安置費新臺幣1萬7,881元向本院聲請提存,此有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456號提存聲請書在卷可參。而前開拆遷安置費之性質既係異議人依據都市更新條例及都更辦法,對於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所發給之補償費,則依提存法第4條第6項規定,其提存即應由異議人機關所在地之本院提存所辦理,應堪認定。
四、從而,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為本件清償提存,應屬有據。本院提存所以林薏珊之住居址非本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清償提存之聲請,自有未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與法不合,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參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暨參照該條立法理由:「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之意旨,本院尚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併命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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