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24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告 許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零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二計算、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053元,及自民國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0年4月11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6,053元,及自9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4月19日起至95年10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自95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2.4%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5、46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3年9月16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公司借款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前3期利息按週年利率3%、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利息,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除仍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之規定,伊公司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9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17日,餘額迄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本506,05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有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先前有償還,但現在有困難沒有辦法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亦就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數額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鍾尚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5,5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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