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97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巴彥勛 被告 胡美麗 被告 胡美津 被告 胡美逢 被告 胡志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2年6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建號1031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及現金新台幣壹仟元准予分割,並按被告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美津、胡美逢、胡志坤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胡美麗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為確保債權,曾於民國89年4月間以被告胡美麗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執行無效果換發債權憑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同段建號1031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係被告胡美麗、胡美津、胡美逢、胡志坤之父 胡良溪 之遺產,登記為被告胡美麗、胡美津、胡美逢、胡志坤及訴外人胡 李白蓮 (被告之母,起訴前已歿)公同共有,胡良溪另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原告曾以被告胡美麗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經本院執行處函文原告,請原告於查封完畢後,代位訴請分割遺產,經判決確定辦理分割登記後,始能進行拍賣,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訴請被告公同共有前揭不動產及現金1000元准許分割為分別共有,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胡美麗則以:希望與原告協調,提出清償方案,勿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三、被告胡美逢則稱:就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無意見等語。
四、被告胡美津、胡志坤則以:遺產分割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原告無從代位行使。提出二個分割方案,其一由被告胡美津、胡美逢、胡志坤繼續保持共有,以金錢補償被告胡美麗,其二,由被告等四人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五、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又查被告等就被繼承人胡良溪所遺系爭不動產,已於95年8月2日登記公同共有,迄今仍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為被告胡美麗之債權人,因胡美麗未為遺產分割,原告無從就被告胡美麗繼承之遺產為拍賣,為保全債權,以其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之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被告間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無不合。再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胡良溪之子女,訴外人 胡李白蓮 繼承胡良溪之遺產亦因胡李白蓮死亡,而由被告等四人繼承,是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4分之1。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核屬公平、適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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