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3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源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被告林源鴻之前案紀錄為:「林源鴻:①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2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②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3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5年3月1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⑤於98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上開②③④各罪皆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125號裁定均予減刑二分之一後,再就減得後之各刑與⑤之罪併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惟因減刑後,其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刑期,是被告所犯上開②③④⑤之罪,迄至本院99年1月18日裁定其減刑後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時,始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法應更正為「均在新北市○○區○○路之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同上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