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信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分裝勺肆支、分裝袋捌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復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100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被告呂明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期滿。扣案之電子產品、毒品器具及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等物(詳同署100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及100年度保字第4910號),均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呂明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0月28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於10
2年4月2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100年度安保字第15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6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42頁、102年度執聲沒字第468號〈下稱偵卷二〉第2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又其外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2個、分裝勺4支、分裝袋8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34頁),並有100年度保字第491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件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雖就同案查扣之電子磅秤1台,併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云云。惟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沒收者,須限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始得為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沒收者,必須是「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須屬被告所有,而非於本案一經扣押,即須宣告沒收。查本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難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且上開電子磅秤亦不屬於被告所有,復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一第34頁),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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