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寂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手冊壹本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熊寂利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亦於民國99年6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觀護卷宗可憑。本件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用以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供認無訛,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之計算機1個,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否認係供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用,而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計算機與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自難認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開規定,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再者,該扣案之計算機,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即非屬專科沒收之物,且非違禁物,是以聲請意旨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計算機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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