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債務人 許書苹 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張天香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許書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頁)、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3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現年45歲,因罹患腦膜瘤而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19、20頁),其財產僅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6,397元(見本院卷第105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1,364,323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