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徐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何秀鏡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7年度上字第9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何秀鏡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略以:伊無錢請律師,只得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賴惠慈法官劉又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