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94號
原   告  李采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斌鑫 即翔鈺電業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
  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
   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
   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
   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訴狀
   未載明被告之地址,本院司法文書無法送達,且「翔鈺電
   業行」之真正名稱欠詳,是原告應具狀陳報被告真正名稱
   ,及查報被告係法人或合夥或獨資商號等,併提出被告之
   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住居所、營業處所等事證。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13,0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320元。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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