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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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博被告王俊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博、王俊棠2人與 任本誠 係同事關係,於民國101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大臺北小吃餐廳,因同事 賴添風 之女滿月,賴添風辦理酒席宴請蔡文博、王俊棠、任本誠與其他同事,詎蔡文博、王俊棠2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因與任本誠發生口角,在上址餐廳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任本誠,致任本誠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胸壁挫傷、臉部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蔡文博、王俊棠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蔡文博、王俊棠因普通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任本誠就前揭普通傷害犯行,於102年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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