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713號聲請人 粘孟文 相對人 粘哲明 (原名為 彭子豪 )法定代理人 彭譯瑩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5,500元為擔保,並以99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本
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910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強制執行,因而提供擔保金205,500元,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9年度存字第1937號提存書、本院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99年度家聲字第218號卷宗核閱確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㈡聲請人復主張其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上述強制執行所生之損
害,曾提供上開擔保金,於兩造間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已定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9年度家簡字第19號及100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又相對人於
101年8月31日收受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