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 林敬服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578號及第1579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7705號假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解,而撤回全部執行事件在案,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全部終結,相對人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能,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撤回執行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件假執行雖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供擔保人尚須提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證明,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應指行使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參照),是於供擔保人尚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因供擔保人之訴訟行為受有損害尚未可知。查本件假執行判決之主文第五項、第六項宣示聲請人如為被告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故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擔保因不當假執行相對人財產所受之損害,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東楓實業有限公司(即一浦國際有限公司)催告其行使權利,惟就相對人臺灣東方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今仍未催告其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9月19日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1年9月26日收受送達後,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