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1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遠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遠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遠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王遠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20時許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22時許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行車不穩且酒後反應不及遂撞擊該處之橋墩(無人受傷)」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行撞擊橋墩後翻覆,並因此撞毀該處橋墩燈箱1組、標誌桿1支及監視器1架(未致他人受傷)」。
(四)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對王遠智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王遠智供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業據被告王遠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本刑修正後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王遠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計程車駕駛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因此不慎撞擊橋墩而生交通事故,除毀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設施外,更嚴重影響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0089號被告王遠智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89巷5弄38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遠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海產店,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福和橋上橋處,因行車不穩且酒後反應不及遂撞擊該處之橋墩(無人受傷),為警到場處理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遠智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車禍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馮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秀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