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鎮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參拾壹包(含包裝袋參拾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拾包(含包裝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鎮平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業於111年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偵查卷宗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鑑定結果,各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揭規定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附表:扣案物品明細。
編號偵查案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扣案物品重量鑑定結果鑑定文書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7號白色粉末2包毛重共0.75公克(送驗淨重共0.3659公克,驗餘淨重共0.329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7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634號鑑驗書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557號碎塊狀檢品26包毛重共15.86公克(驗餘淨重共10.14公克、純質淨重共4.5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3470號鑑定書透明結晶體8包毛重共13.46公克(驗餘淨重共10.9503公克、純質淨重共10.879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462號、108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號鑑驗書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79號粉末1包毛重0.45公克(送驗淨重0.0617公克,驗餘淨重0.0563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8年11月25日憲隊雲林字第1080000519號鑑定書顆粒2包毛重共3.82公克(送驗淨重分別為1.5862、1.484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5811、1.47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17號粉末檢品1包、塊狀檢品1包毛重共1.21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40、0.34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639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