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公路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警察機關業已裁決處罰之案件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4日6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小客車沿行忠路往北方向,行至民權東路6段56巷,其右前車角撞擊右側路邊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又推撞停在前方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而肇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依據交通事故現場處理相關資料分析研判結果,認受處分人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97年1月24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本案迄今尚未經交通主管機關裁決,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乃屬裁決前之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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