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09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9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並簽立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5年(即94年5月19日起至99年5月19日止),並自原告實際撥款日94年5月19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521,603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各一件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