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73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九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籍設:台北市○○區○○○路○○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參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九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違約金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l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者,照約定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九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自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本筆借款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積欠之本金538,168元與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乙○○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與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與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各2份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前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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