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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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三四;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六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 爰准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利息第1年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4.82%計算,自第2年起改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6.82%計算,並採浮動利率,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調整而調整,本息自95年12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依年金法分60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21日各支付1次;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1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1件為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6年11月21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294,695.元及96年11月21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6年12月22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消費借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含「其他約定事項」);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不到場或具狀抗辯,以供本院調查斟酌,衡情應係默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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