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所有之9K-6919號自用小客車,經駕駛人駕駛,於民國96年7月7日下午2時35分許,行經基隆市轄區之臺62線東向1.7公里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路段,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執勤員警持移動式三腳架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5公里,逾越行車速度15公里,因認上開汽車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乃於96年7月30日以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之96年8月30日前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6年12月3日,以基監字第裁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62線全線除隧道內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70公里外,餘路段均為80公里,而其經警舉發地點係在隧道口外,該處行車速度限制應為時速80公里,本件員警之舉發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汽車,經駕駛人駕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之情形,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6年12月3日基監字第裁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採證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97年4月7日一工養字第0970005457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上開裁決書係由異議人於96年12月5日收領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送達證書影本1紙存卷可查。
㈡異議人居住於臺北縣○里鄉○○街○號3樓,有異議人繕具
之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住址可稽,是異議人顯係在本院所在地居住,從而計算其提起異議期間,自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依前揭規定,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裁決書翌日之96年12月6日起算,末日則係同年12月25日,而異議人遲至97年1月22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基隆監理站之收文章戳日期參照,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已逾法定異議期間而喪失異議權甚明,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鄧順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