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炎琪律師
黃英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廿五樓安諾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諾拓公司)之總經理,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A女)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起擔任安諾拓公司產品行銷業務經理,甲○○為A女之主管。詎甲○○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見辦公僅剩A女仍在加班,認有機可乘,即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趁A女在座位上以電話與不知情之經銷商 陳佳諭 洽談業務,不及抗拒之時,將左手伸入A女衣服內觸摸A女胸部,以此方式為性騷擾得逞,A女受驚嚇之餘,向經銷商陳佳諭表示有點狀況並暫時掛斷電話,旋即起身斥責推開甲○○,甲○○始離開辦公室。嗣經A女於當晚十時許以電話向該公司協理乙○○申訴上情,並於同月二十八日報警處理。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趁機性騷擾罪,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前開趁機性騷擾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與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程序中當庭成立和解,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前開日期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