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聲請人 粟振庭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贓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30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 栗振庭 聲請再審,雖提出刑事書狀,然並未附具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612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於法未合,且不可補正,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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