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443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周錦松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443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玖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積欠原告現金卡款項,嗣被告與原告達成
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所有
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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