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及 陳田鈺 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及陳田鈺間清償借款事件,業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66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惟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康和公司原登記之董事因逾期改選而當然解任,嗣該公司復經經濟部商業司民國(下同)99年1月6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109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規定,康和公司應行清算,惟因董事當然解任而無法定清算人。雖本院曾於100年7月25日以100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選任 鄭昱廷 律師為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惟鄭昱廷律師嗣聲請本院解除康和公司清算人職務,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司字第382號裁定解任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閱無訛,是康和公司現已無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洵堪認定。本院於101年2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康和公司之清算人(法定代理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本件聯絡人:康股書記官(00)00000000分機6049】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