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醫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傑選任辯護人張庭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7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傑(下稱被告)係位於臺中縣○○鎮○○街○○號之「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之店長。其明知開立處方藥品 諾美婷 (Sibutramine)屬醫療行為,應由醫師為之,未經醫師處方,不得為調劑販售或交付予第三人。且其自己並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上開醫療行為,竟基於違反醫師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8日某時,在上開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出售處方藥品諾美婷予 許湘梓 。嗣因許湘梓服用上開藥物後,產生眩暈、噁心、心悸等情狀。經其自費將上開藥物送鑑定結果,該藥物呈現諾美婷陽性反應,因而向臺中縣衛生局提出檢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罪嫌,無非係以告發人許湘梓之指述及許湘梓提出之名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經營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從事按摩、刮痧、拔罐等民俗療法,其本身並無醫師資格等情,惟堅決否認上開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小太陽整復推拿中心僅單純從事民俗推拿療法,不曾販賣任何藥品,且伊未見過許湘梓,亦未曾販賣減肥藥品諾美婷予許湘梓;許湘梓所供與證人 唐佳幸 所證不盡相符,且不合常理。伊猜想是不是因為同業競爭,才導致本件告發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證人許湘梓於99年10月6日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妳
如何知道小太陽整復中心有賣減肥藥?)我去大甲拜拜,遇到一個在那邊賣飾品的朋友『 小幸 』,她看我這麼胖,就跟我說大甲有一家賣減肥藥的推拿中心並告訴我住址,我就自己去找。」、「(問:妳去小太陽整復中心時,是一個人去或跟朋友去?)我的先生 杜昇鴻 跟我一起去,他在外面等,我一個人進去。」、「(問:你當時有無問『小幸』小太陽整復中心為何有賣減肥藥?)因為,『小幸』告訴我她之前也是在小太陽整復中心買減肥藥來吃,而且吃了有效。」、「(問:妳如何認識賣飾品的小幸?)我是去大甲拜拜,跟她買飾品時,跟她聊起來的,那次是第一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惟查,證人許湘梓前於99年3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98年11月28日是否有到大甲的小太陽整復中心買減肥藥?)有。我是聽朋友說該處有在賣減肥藥,當天是我和朋友一起去,但是朋友在外面等我,我自己進去,...」、「(問:你自己的朋友有無和他〈指被告〉買過藥?)沒有。」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8至29頁),足見證人許湘梓對於介紹人是否曾向被告購買過減肥藥,以及當天係偕同何人前往購買減肥藥等情,其前後證述之內容並不相符,是證人許湘梓所證是否屬實,尚有疑問。又依卷附由證人許湘梓署名之檢舉函記載,其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的時間為98年11月28日(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3頁),經查證上開日期為星期六,而證人許湘梓究竟係於何日購買減肥藥品,證人許湘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公司擔任會計,是週休二日(星期六、日不上班),購買減肥藥當天不是假日,當天是請假去大甲拜拜,隔天還有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第54頁),堪認證人許湘梓此部分證述購買減肥藥之日期,究竟是平日或假日,與證人許湘梓署名之檢舉函記載購買減肥藥之日期,並不相符,證人許湘梓此部分之證述顯有瑕疵。另證人許湘梓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共向被告買了三排藥,一排有10顆,一天要吃3次,一次吃2顆等語(見原審卷第
48頁背面),證人許湘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的藥物共有30顆等語(見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305號卷第44頁背面)。以此計算,證人許湘梓向被告購買的藥量,總計約為5日之份量。惟依上開檢舉函所載,證人許湘梓自稱花了1,600元,向被告買了二星期份量的藥,其前後陳述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之數量亦不相符。再證人許湘梓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減肥藥照3餐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28頁),證人許湘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的減肥藥,一天要吃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證人許湘梓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買的藥物,早上吃2顆,一天吃一次等語(見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305號卷第44頁背面),證人許湘梓於本院審審理時證稱:
伊向被告買的減肥藥是照3餐吃,一次吃2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堪認證人許湘梓證述其購買的減肥藥每日服用的次數,其前後陳述亦不相符。
㈡證人唐佳幸於原審審理中雖附和證人許湘梓之說詞,證稱:
確實曾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且服用後效果不錯,才介紹許湘梓去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53頁),惟查,證人唐佳幸證稱伊向被告購買的減肥藥,其中膠囊部分是紅/白色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而參諸卷附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8頁),證人許湘梓送驗的藥品膠囊卻是紅/粉紅色,與證人唐佳幸證述之藥品外觀並不一致,是依證人唐佳幸之證詞,亦無法證實證人許湘梓購買之減肥藥來源,確實係向被告所購買。再參以證人許湘梓亦證稱:當天去大甲拜拜,和唐佳幸是第一次見面;在此之前並不認識;後來吃了藥不舒服,也沒有問「小幸」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且證人唐佳幸亦證稱:從該次之後,未再與許湘梓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豈會聽信僅有一面之緣之陌生人的介紹,即特別請假前往非醫療機構或藥局之處所,購買來源不明之藥品,並且在服用後身體不適,卻未向介紹人求證或詢問之理,證人許湘梓此部分之證言,顯有違經驗法則。
㈢另證人許湘梓在服用藥品發覺不適後,除未向介紹人詢問外
,亦未向被告反應,反而直接將藥品送往台中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經台中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表示管轄機關屬於台中縣政府衛生局後,又前往台中縣豐原市的衛生局送驗,惟台中縣政府衛生局之人員以送驗之藥品沒有批號為由,拒絕檢驗後,證人許湘梓又親自上網搜尋民間之檢驗公司,再前往郵局以郵寄之方式寄送藥品檢體,同時匯款3,150元之檢驗費用等情,並據證人許湘梓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惟查,證人許湘梓當初僅花費1,600元向被告購買減肥藥,事後卻花費高達3,150元的檢驗費用,並且大費周章地將藥品送驗,而卻完全未曾向被告反應或求償,此舉亦顯有違常理。
㈣證人許湘梓雖提出被告之名片1張(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
卷第4頁)為證,而該名片係被告所有一節,固據被告供明在卷,然取得名片之因素不一,證人許湘梓或許曾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中心,惟該推拿中心既屬對外公開營業之店家,證人許湘梓並非不能輕易取得該推拿中心之名片。況且證人許湘梓關於是否確實前往被告經營之推拿中心購買諾美婷一節,說詞有諸多瑕疵,已如前述,從而卷附之名片,尚不足以證明證人許湘梓曾向被告購買藥品諾美婷。又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證人許湘梓98年12月1日及同年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紙(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5、6頁),載明:許湘梓因眩暈、噁心、心悸等症狀,於98年12月1日10時25分至急診醫療,並留院觀察,至同日12時15分離院;再於98年12月3日,因眩暈、心悸於門診治療。依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證人許湘梓之症狀,只能證明其接受醫院診療當時具有該症狀而已,亦無法證明該症狀係服用減肥藥諾美婷所造成。又依昭信標準檢驗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5日藥物化學檢驗實驗室檢驗結果報告書影本所示(見99年度他字第1030號卷第7至9頁),雖能證明證人許湘梓送驗之藥品呈諾美婷Sibutramine陽性反應,惟是否係證人許湘梓所服用之藥品,且其來源是否係向被告所購買,亦均無法證明。是上開書證資料,尚難資為補強證據以佐證證人許湘梓所述之真實性,自均不足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㈤證人許湘梓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問:妳在小太陽整復
中心拿藥出來後,妳先生有無看到那排藥?)有。他知道那是減肥藥。」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惟證人許湘梓對於當天究竟係與何人一同前往購買減肥藥,前後證述已不一致,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告發人許湘梓之配偶杜昇鴻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害人係夫婦關係,共同在家族所開設之吉祐螺絲製造工廠工作;伊等於周六、日,常會至大甲拜拜。98年11月28日伊有陪同許湘梓至大甲鎮瀾宮拜拜,當時她有說要去一個地方買東西,但是許湘梓去哪裡買什麼東西,伊不知道。伊沒有看到許湘梓進去什麼地方,伊到達許湘梓所指之地點後,停在巷口,與兒子在車上等候,許湘梓回來時,伊也不知道她有帶什麼東西回來,許湘梓回到車上時,沒有跟伊表示什麼,伊是後來傳喚時才知道購買減肥藥一事,可能是許湘梓有些事情不敢讓伊知道等語(見本院99年度醫上訴字第2305號卷第46至47頁),依證人杜昇鴻前揭證詞,證人杜昇鴻既未看到許湘梓進入何處,於許湘梓回到車上時,並未看到許湘梓有帶何物品,許湘梓亦未表示有購買減肥藥之事,是依證人杜昇鴻證述之內容,並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亦堪認證人許湘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小太陽整復中心拿藥出來後,伊先生有看到那排藥,他知道那是減肥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予採信。㈥據上所述,綜合比較證人許湘梓、唐佳幸前開證述之情節,
其等所證關於被告出售處方藥品減肥藥之情節,有相當之瑕疵,證人許湘梓、唐佳幸所述是否可信,已值存疑,證人許湘梓、唐佳幸所證述之情節既有前開瑕疵,尚難僅憑證人許湘梓、唐佳幸之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方法,既未達確信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處方藥諾美婷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自難僅憑證人許湘梓、唐佳幸具有瑕疵之證言等資料,遽論被告有何販賣處方藥品或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醫師法之犯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處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證人許湘梓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雖然就購買之正確日期、
該日是平日或假日與購買藥品數量之記憶有所不清,不過就其向被告購買之種類、過程則均能詳細交待,且與偵訊中之證述內容並無二致。徵諸證人許湘梓於偵訊中證述:伊於98年11月28日,至被告開設之小太陽推拿中心買減肥藥;而證人許湘梓至審理中證述時,已是99年10月6日,期間已將近1年。且證人許湘梓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吃了被告賣給伊的減肥藥3天後,就覺得不舒服,就去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查等語。就此,有卷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98年12月1日、同年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證人許湘梓確於服用減肥藥3天後就不舒服而就診。是以,證人許湘梓既然只服用3天的減肥藥,審理中又距離購買之日期已久,其就購買之正確日期、該日是平日或假日與購買藥品數量之記憶有所混淆,反而足以證明其所言屬實,而非攀誣構陷被告。否則,證人許湘梓倘欲陷害被告,大可詳細記錄其所為各項動作,再於審理證述前詳加複習,而於審理中對答如流。
⒉另證人唐佳幸於審理中證述:伊於98年間在臺中縣大里鎮之
媽祖廟賣飾品時,碰到證人許湘梓;因為伊看到證人許湘梓比較胖,所以才告訴證人許湘梓可以去大甲的1間推拿中心買減肥藥;因為伊也有去那裡買過2次減肥藥,且覺得很有效;該減肥藥有分膠囊和藥錠,前者是早晚吃,後者是便祕時才吃;而賣給伊減肥藥的人,就是被告;被告會當其女朋友面前賣,但會等其他病患離開後才賣;伊於99年10月6日(即審理期日)接到證人許湘梓的電話,和伊約在臺中市之SOGO百貨公司,見面後證人許湘梓才說要出庭作證,且覺得壓力很大等語,核與證人許湘梓於審理中隔離訊問之證言相符。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稱:大甲當地之推拿中心很多,證人許湘梓可能誤將其他推拿中心,誤為被告所開設者云云。然證人許湘梓、唐佳幸於審理中均證稱:渠等係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等語。綜此,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置信。
⒊原審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在於:證人唐佳幸證述所購買之
減肥藥係紅/白色,而證人許湘梓送鑑之藥品膠囊則是紅/粉紅色,是證人唐佳幸之證言,無法佐證證人許湘梓係向被告購買本案之減肥藥;且證人許湘梓僅與證人唐佳幸有一面之緣,竟特別請假去非醫療機構,購買來路不明藥品,且事後服用身體不適,卻未向介紹人求證,亦未質諸被告,而逕行送往臺中縣、市之衛生局檢驗;遭衛生局以沒有批號拒絕後,被告再自費以郵寄方式送往民間檢驗公司檢驗,顯違常情。然而:
⑴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已如前述。證人唐佳
幸於審理中證稱:伊係於97年間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等語,而人對於該減肥藥之重點應在是否有效、如何服用,對於藥品之外觀顏色本非在意之事。是以,證人唐佳幸以明確證述該減肥藥分為膠囊及藥錠,便祕時才吃藥錠,膠囊則是早晚服用等情,均與證人許湘梓證述之內容一致。至於證人唐佳幸所證稱之減肥藥外觀顏色與證人許湘梓送驗藥物顏色不同之處,或係證人唐佳幸對於2年前事情之記憶有所不清(蓋紅/白色與紅/粉紅色,亦屬相近之對比色),或係被告已改變膠囊之包裝;原審執此認定證人唐佳幸、許湘梓證述不一,自有誤會。
⑵原審又認定證人許湘梓竟聽僅有一面之緣之證人唐佳幸之
介紹,而特別請假找被告買減肥藥,有違經驗法則。然而,基於女性愛美之心理,當聽到有何藥物或方法可減肥,眾多女性即趨之若鶩,此由電視、報紙、電臺充斥減肥產品之廣告即明。政府甚至必須大力宣傳,才能扼阻民眾購買來路不明減肥藥之情形。而證人許湘梓聽聞與其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唐佳幸推薦有效之減肥藥,心理上反而會更加相信證人唐佳幸所言,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而證人許湘梓雖於審理中陳稱:伊係於平日請假去向被告買減肥藥等語,但此係事隔已久,證人許湘梓之記憶有所誤差所致。蓋證人許湘梓於偵訊中明確證述:伊係於98年10月28日,向被告購買減肥藥等語,而該日係週六,證人許湘梓利用假日前往向被告買藥,乃合情合理之事。
⒋綜上所述,被告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甚明,原審判決之認定事
實及適用法律恐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提起上訴,謀求救濟。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難免有虛偽之危險。故其陳述,須內容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件證人即告發人許湘梓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處方藥品或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已如前述,尚難遽認其指訴屬實。本件檢察官並未指明究有何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許湘梓所述確與真實相符,原判決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
㈢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於本院審判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而檢察官就上開各情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醫師法罪嫌,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陳等情,業據原判決詳述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有違反醫師法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