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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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証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受僱於丁○○,而與丁○○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前往該院第十一法庭作証,經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証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証,乃証人,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問:是否知道被告丁○○有無販賣毒品?)答:應該是沒有」、「(問:為何當初向檢察官表示你有幫被告丁○○賣毒品?)答:因為我在警局時,警察有叫我要配合他,且我希望能交保,所以我才會這樣子說」、「(問:所以你只陷害你較熟之被告丁○○?)答:我會說被告丁○○是因為警方跟我說被告丁○○是集團首腦的,所以要我去指認被告丁○○,我希望可經由指認被告丁○○這件事讓我交保」等陳述。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意旨及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証人甲○○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傳訊其到庭具結陳述,並經被告丙○○詰問(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四頁及第一八五頁筆錄),另証人乙○○部分則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放棄詰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筆錄),足見本件已保障被告對証人乙○○、甲○○二人之反對詰問權,其二人於原審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供述,應屬業經完足調查之証據,而得為証據,另証人乙○○於該案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依後所述,因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為証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証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証人乙○○亦坦承其涉犯販賣毒品犯行,衡情檢察官尤無對其以不法之方法取得違背其意志而為之陳述之必要,足見証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証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援引之書面証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証據(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均將之列為証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伊並未虛偽陳述,另伊係幫乙○○送毒品予購毒者,但伊不知乙○○之毒品是否來自丁○○等語。經查:被告丙○○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前往該院第十一法庭作証,經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証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証,因而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証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丁○○有無販賣毒品?答:應該是沒有」、「(問:為何當初向檢察官表示你有幫被告丁○○賣毒品?)答:因為我在警局時,警察有叫我要配合他,且我希望能交保,所以我才會這樣子說」、「(問:所以你只陷害你較熟之被告丁○○?)答:我會說被告丁○○是因為警方跟我說被告丁○○是集團首腦的,所以要我去指認被告丁○○,我希望可經由指認被告丁○○這件事讓我交保」等語等情,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一份及丙○○之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編號十九號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筆錄及第七十三頁結文),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丙○○是否受僱於丁○○,而與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上開供述是否屬於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茲查:
1、被告丙○○確係受僱於丁○○,而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業據另案共同被告乙○○於偵審中証述綦詳,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你為什麼要加入丁○○的販毒集團的?)答:因為丁○○是我哥哥的朋友,我哥哥介紹我們認識的」、「(問:你賣毒品,毒品你向丁○○拿的價錢如何?你賣的價錢如何?)答:我向丁○○拿的毒品賣的錢全部都歸丁○○,我沒有從中獲利」、「(問:你為何要幫他賣?)答:因為我有吸毒,我每天都施用毒品,由他供我毒品」、「(問:丁○○都如何交毒品給你?)答:有些是人家要向我買時再向丁○○拿,有些是他先放在我們這裡,我們賣完,再把錢交給他」、「(問:丙○○也是都跟你一樣販賣毒品?)答:他也是跟我一樣,但他兼把風,他賣的錢也是一樣都要交給丁○○」等語(見編號六號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二頁及第三頁筆錄)。
㈡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原審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
(問:自何時起,你開始幫丁○○販售毒品?)答: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問:毒品內容有哪些?)答: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問:你幫他販賣的主要工作內容?)答:幫他接聽電話,送所販售的毒品給買主,並代為收取販售毒品的代價,然後將所收取的金錢交給丁○○」、「(問:毒品的價格是否你決定?)答:不是,是丁○○決定的」、「(問:那你幫他販賣,你能夠得到什麼好處?)答:丁○○會免費提供我所要施用的毒品海洛因給我」、「(問:你記憶中,曾經與購買毒品的買主,相約交易的地點有哪些?)答:在永康市○○路○○○巷○號界揚超商前,永康市○○○路砲兵學校對面的寶貝熊超商前,砲校門口」、「(問:你也知道所販售交付的物品是安非他命或海洛因?)答:是的」等語(見編號十八號原審九十四年聲羈字第一八五號卷所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羈押訊問筆錄)。
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
何時參加販毒集團?)答:九十四年三、四月份,我與 妹仔 是負責聽電話,妹仔就是甲○○,0000000000這隻號碼接聽,另外還有一隻電話就是中華路被警察搜索後就沒有使用,那隻電話我沒有幫忙接聽過,我知道那隻電話是因為我在今年二月時向丁○○買海洛因,約五次,金額每次約一千元,一包約一、二次份量,他就叫我幫他接電話、送毒品,收到的錢交給他,海洛因都是他拿給我們,...固定把風的人是丙○○」、「丁○○交給我多少毒品我就記在單子上,收多少錢再轉交給他」、「問:編號5號帳冊(按即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十三頁所附帳冊),是指何意?答:1000×3表示丁○○放一千數量海洛因在我這邊,『糖半錢』是指安非他命半錢在我這邊,『零售500 阿華 』是指有賣出去五百元,『總計』是指我要交給丁○○多少錢,除公共支出外,其他都要交給丁○○,我是得到毒品吸食,毒癮發作就可以向他要,但有限制一天只能吸食三、四次,我要幫他工作才能得到毒品吸食」等語(見編號六號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十八頁筆錄)。
㈣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與
甲○○都是幫丁○○接聽0000000000號電話?)答:是的,我們二人都是接聽這隻號碼,沒有其他人叫妹仔」、「問:鴨哥、 阿宏 是何人(按指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二十二頁所附監聽譯文所載之人)?答:他們是找丁○○買毒品,我不知道他們詳細資料」等語(見編號六號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二十頁筆錄)。
㈤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於何
時、何地認識丁○○?)九十四年二月認識的」、「(問:因何認識?)答:因朋友介紹向他買海洛因認識的」、「(問:前後共向被告丁○○買了幾次海洛因?)答:五次,時間於九十四年二、三月」、「(問:每次購買之價額?)答:一千元左右」、「(問:購買地點?)答:第一次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但詳細地點我不知道,在中華大道附近」、「(問:是否有幫被告丁○○販賣毒品?)答:我有受僱於被告丁○○」、「(問:何時受僱於被告丁○○?)答:約九十四年三月底」、「(問:販賣海洛因之方式?)答:我是負責聽電話,有時幫被告丁○○將毒品送出去,之前本來是用另外一枝電話,但後來於四月七日有出事後,就改用我的電話0000000000」、「(問: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否只有妳負責接聽?)答:我與被告甲○○均有負責接聽」、「(問:被告丁○○有無販賣安非他命?)答:有,『糖』是指安非他命」、「(問:受僱被告丁○○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時間為何?)答:去年三月底,三月三日我出事後,我就很少回家,大部分都住在被告丁○○那裡,且我沒有錢施用毒品,我也有欠被告丁○○一筆款項,所以被告丁○○就跟我說叫我幫他聽電話,不用還錢,若我毒癮發作時,他可以免費給我毒品施用,一天只有四次的量,我一、二級毒品均有施用,均是被告丁○○提供給我的」、「(問:幫被告丁○○販賣之人,除妳之外,尚有何人?)答: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是到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時才過去的」、「(問:他們加入時間為何?)答:我去那邊時,被告甲○○、被告丙○○就在那裡了」、「(問:被告甲○○負責何事?)答:接聽電話,有時送毒品,...」、「(問:被告甲○○綽號?)答:羅妹妹或妹仔」、「(問:幫被告丁○○販毒至何時?)答:被查獲時即四月二十二日」、「(問:被告丙○○負責何事?)答:接聽電話、送毒品、把風」、「(問:被告丙○○是否為被告丁○○合夥人?)答:不是,他是受僱於被告丁○○,他可以免費施用毒品,就我所知他沒有其他的薪資」、「(問:妳有無曾親眼見過被告丙○○接電話或送毒品?)答:有」等語(見編號十九號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七頁至第十一頁所附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㈥此外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一日九十
四年南檢朝辨監字第000三一九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各一紙及記帳簿影本八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九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二頁、第四十五頁及第四十六頁),另於另案即丁○○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海洛因三十包,經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六一號鑑定通知書、同局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六二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局九十四年七月五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五五九九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三十四頁、第四十三頁及第四十四頁)。
2、另另案共同被告丁○○確有與甲○○、乙○○共同販賣毒品乙節,亦據共同被告甲○○於另案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與被告丁○○就買賣毒品部分作何約定?)答:我幫忙接聽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因為有好幾支,電話內容大部分是他們若要找被告丁○○,我就將電話交給被告丁○○,他們若要買海洛因,我就會跟 蔡炳森 說有人要買海洛因,對象是誰,價格多少,蔡炳森就會送毒品出去」、「(問:接電話是否你與被告乙○○分班制?)答:不是分班制,是誰有空誰就接聽電話,因為我沒有住在那裡,若我有到那裡吸用毒品,就接聽電話」、「(問:有無幫忙記帳?)答:蔡炳森忙時,就會由他唸而我記帳」、「(問:販毒是何人負責?)答:蔡炳森」、「(問:為何拿毒品者是被告丁○○?)答:因為出資者是被告丁○○,所以他有權決定要將毒品拿給誰」、「(問:自何時幫被告丁○○販賣毒品?販賣幾級毒品及每日販毒數量?)答:我是自二、三月幫忙販賣毒品,地點是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三樓之一,販賣一級毒品部分,每日約販賣10幾個人,但金額我不知道,都是蔡炳森自己去送貨,蔡炳森收回來的錢交給何人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見過;販賣地點轉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後,我就很少去過該地,只有在藥癮發作時才去幫忙接聽電話」、「(問:販賣毒品時,在記帳或結帳時,何人在拆帳?)答:在拆帳及對帳時,蔡炳森、被告丁○○均在」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所附原審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及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你的綽號是否為『羅妹妹』及『妹仔』?)答:大部分的人都叫我『妹仔』,也有人叫我『羅妹妹』」、「(問:乙○○是否綽號為『 阿美 』?)答:是的,人家都稱呼她為阿美姊」、「(問:『 阿西 』是否蔡炳森?)答:是的」、「(問:你是否有幫丁○○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答:我只幫忙接電話」、「(問:有沒有幫他分裝毒品及送毒品或收錢及記帳等?)答:都沒有,記帳部分是因為那天蔡炳森剛好在打電話,沒有空寫,所以由他唸我幫他記,我記了二張,我沒有幫忙分裝毒品,分裝毒品都由丁○○、阿西、乙○○自己來,我在打掃時有親眼看到他們在分裝」、「(問:幫丁○○販賣毒品的人有哪些人?)答:我知道的有乙○○,阿西應該算是他的合夥人,乙○○是先向他拿毒品來賣,等到她賣出後,再將錢交給丁○○,乙○○部分應該有自己賣也有幫丁○○賣」、「(問:丁○○與阿西是否一起販賣毒品?)答:是的」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筆錄)明確。
3、即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問:你何時加入丁○○的販毒集團?)答:今年三月底時加入的」等語(見編號第六號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偵訊卷第二頁所附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丙○○於偵訊時亦坦承共同被告丁○○確有販賣毒品及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起加入丁○○所屬販毒集團等語。
4、是本件依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甲○○等人上開供述內容及所引非供述証據資料以觀,案外人丁○○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另依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二人上開供述內容以觀,被告丙○○確有受僱於丁○○,而與丁○○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亦堪認定,乃被告丙○○竟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証稱「(問:是否知道被告丁○○有無販賣毒品?)答:應該是沒有」、「(問:為何當初向檢察官表示你有幫被告丁○○賣毒品?)答:因為我在警局時,警察有叫我要配合他,且我希望能交保,所以我才會這樣子說」、「(問:所以你只陷害你較熟之被告丁○○?)答:我會說被告丁○○是因為警方跟我說被告丁○○是集團首腦的,所以要我去指認被告丁○○,我希望可經由指認被告丁○○這件事讓我交保」等語,足証其上開供述顯屬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之虛偽陳述,至堪認定。
5、雖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証稱「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半夜在地檢署接受偵訊時,那時的精神狀態不是很好,這些話有一部分不是我講的,後來我有請求對照當天開庭的錄音光碟與我所講的筆錄,結果光碟壞掉,我當時說丁○○是老闆,是因我在那裡幫丁○○作水電,水電要如何裝修我都問他,所以我稱呼他為老闆」、「被告、甲○○沒有受僱丁○○販賣毒品」、「(問:被告是否知道丁○○有在販賣毒品?)答: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二頁筆錄),惟查其中所稱被告及甲○○並未受僱丁○○販賣毒品等情,經核與上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
6、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証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係指該事項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又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底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受僱於丁○○,而與丁○○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詎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在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判時,以證人之身分前往該院第十一法庭作証,經告知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法得拒絕証言後,仍表示願意作証,乃証人,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供前具結,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依後所述,被告並未就有關甲○○及戊○○二人有無販賣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原判決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有虛偽陳述「甲○○及戊○○未販賣毒品」之情事,容有未洽。㈡原審判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虛偽陳述「丁○○未販賣毒品」等情,雖無理由,惟其否認有虛偽陳述「甲○○及戊○○未販賣毒品」乙節,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其餘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妥適。爰審酌被告觸犯本件偽證罪之動機,乃因其與丁○○間係共犯關係,因而有所顧忌而為虛偽陳述,惟其虛偽之陳述,有致使司法裁判權陷於錯誤之重大危險及嚴重影響司法審判之公正,且於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偽證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六月。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其自民國九十四年初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曾經與共犯甲○○、戊○○先後受僱於丁○○,共同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綽號「 阿生 」、「武雄」及「 阿平 」等人。嗣甲○○及戊○○等人因涉嫌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犯行,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二、五二三五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審理中。詎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上開案件時,經法院以証人身分提訊,供前具結,而就甲○○及戊○○等人有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為「甲○○及戊○○未販賣毒品」等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嫌。惟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均屬實在,伊並未虛偽陳述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甲○○、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供述,其中涉及甲○○部分之供述為「(問:有無幫被告甲○○接過電話?)答:沒有」、「(問:有無向被告甲○○拿過毒品?)答:沒有」、「(問:有無收錢給被告甲○○?)答:沒有」等語;另涉及戊○○部分之供述為「(問:有無見過被告戊○○出去交易毒品?)答:
沒有」、「(問:有無見過被告戊○○在擔任把風的工作?)答:沒有」等語乙節,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審理筆錄一份及丙○○之結文一紙在卷可稽(見編號第十九號原審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五十六頁、第五十七頁筆錄及第七十三頁結文),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該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甲○○、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上開供述是否為虛偽陳述?茲查:
1、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均未供稱伊曾幫共同被告甲○○接過電話,亦未供稱伊曾向共同被告甲○○拿過毒品及曾收錢給共同被告甲○○等語,另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証稱「(問:你自己有沒有拿過毒品給被告?)答: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向你拿過毒品?)答: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幫你接過電話?)答: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向買毒品的人收取價金之後再來交給你?)答:沒有」等語(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八九頁及第一九0頁筆錄),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曾幫共同被告甲○○接過電話,或曾向共同被告甲○○拿過毒品,或曾收錢給共同被告甲○○等情,自難因被告加入丁○○之販毒集團即遽謂被告確曾幫共同被告甲○○接過電話,或曾向共同被告甲○○拿過毒品,或曾收錢給共同被告甲○○,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証稱「(問:有無幫被告甲○○接過電話?)答:沒有」、「(問:有無向被告甲○○拿過毒品?)答:沒有」、「(問:有無收錢給被告甲○○?)答:沒有」等語,自難認係虛偽陳述。
2、另被告於本案及另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九三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亦均未供稱伊曾見過共同被告戊○○出去交易毒品,亦未曾供稱伊見過共同被告戊○○擔任把風之工作等語,另証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受僱於丁○○而販賣毒品之情事(見本院更㈠審卷第一宗第一七九頁及第一八0頁筆錄),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曾見過共同被告戊○○外出交易毒品或確曾見過共同被告戊○○擔任把風之工作之情形,自難因被告加入丁○○之販毒集團即遽認被告確曾見過共同被告戊○○外出交易毒品或確曾見過共同被告戊○○擔任把風之工作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証稱「(問:有無見過被告戊○○出去交易毒品?)答:沒有」、「(問:有無見過被告戊○○在擔任把風的工作?)答:沒有」等語,自難認係虛偽陳述。
3、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供述顯難認係虛偽陳述,依法自難科以刑法偽証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証犯行,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共同被告丁○○是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問:有無介紹 高誌隆 跟被告丁○○買毒品?)答:沒有」、「(問:
你向檢察官表示你親眼看到被告丁○○賣毒品予高誌隆是否說謊?)答:是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丁○○交毒品給高誌隆」等陳述,因認被告此部分供述,亦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証罪嫌。惟查:被告於偵訊中係供稱「(問:你說高誌隆有參與販毒,他擔任什麼工作?)答:他朋友如果要買毒品,就由他向丁○○拿毒品賣給他的朋友,他要向丁○○拿毒品去賣時,我有看到」等語(見編號六號偵字第五二三五號卷第二頁筆錄),而非供稱 伊有 介紹高誌隆跟被告丁○○買毒品,亦非供稱伊有看到丁○○賣毒品予高誌隆,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介紹高誌隆向被告丁○○購買毒品或被告確有目睹丁○○販賣毒品予高誌隆之情形,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時証稱「(問:有無介紹高誌隆跟被告丁○○買毒品?)答:沒有」、「(問:你向檢察官表示你親眼看到被告丁○○賣毒品予高誌隆是否說謊?)答:是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被告丁○○交毒品給高誌隆」等語,自難認係虛偽陳述,依法自難科以刑法偽証罪責,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証犯行,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証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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