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宗喜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複代理人 李柏松 律師
被 告 陳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國璽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聖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坐落台中市○○區○○
○路○段○○○號之土地興建鐵皮店鋪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對外分租,然系爭建物因火災燒毀,就燒毀後之地上物
拆除,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下旬委由原告承攬拆除及清運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承攬被告臺灣臺中農田水利
會店鋪住宅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雖未定有書
面契約,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可證原告確係有承攬之事實
,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係以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拆除工程,然實際上拆除
工程及廢棄物清除均由原告為之。原告依約於105年6月18
日起進場拆除及清運廢棄物,詎工作完成後,被告卻以原
告處理廢棄物變賣有盈餘,反稱當初之約定為原告應給付
被告40萬元為由搪塞,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然原告承攬被
告之拆除及清除廢棄物,總計支出890,200元,變賣之廢
鐵收入為659,400元,是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仍有230,800元
之成本支出,非如被告所抗辯需給付40萬元予被告,原告
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證人 曾文興 之證述均為其個人主觀認知臆測的說法,無從
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證人 吳宗 諭之證述可知,吳宗
諭於當時之估報價內容,僅單就廢五金之拆除變賣而已,
對於現場其餘遭燒毀之廢棄物清運,並非其報價內容,早
為被告所明知,且知悉兩造承攬即原告施作之內容,除廢
五金處理外,尚包括所有遭燒毀之廢棄物清運,然被告卻
仍欲以此客觀上數額之差異,偽稱應係由原告給付被告云
云,混淆鈞院就本件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給付對象之判斷,
而對於原告處理廢棄物清運之施作內容及成本,避而不談
,實則,原告清運廢棄物的總噸數高達224.68公噸,而且
總計載運約15趟,有關廢棄物清運部分,依法須有一定許
可證照方可進行,且應擔負一定成本,以現場燒毀物品之
數量,實非小額,承攬系爭工程而由承攬人再行給付定作
人款項,不符常情。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早已施
作完畢,被告依約定本應給付該筆40萬元承攬報酬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兩造間有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實不爭執,本件被告
向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台中市○○區○○○路○段○○○號
之土地,並於其上建立鐵皮屋等材質之工廠,於105年4月
間發生火災,造成被告需要拆除清運火災後剩餘之地上物
。因此,被告聯繫訴外人煜伸資源回收之負責人 吳宗諭 (
下稱吳宗諭)至火災現場,依其經驗及業界習慣評估後,
達成初步協議即由煜伸資源回收公司拆除清運上開火災後
剩餘之地上物,並代為將剩餘地上物變賣後,扣除其拆除
之報酬後,若剩餘地上物重量以100噸計算,可將剩餘之
變賣價金35萬元返還予被告,即吳宗諭需將剩餘地上物變
賣之價金約35萬元返還予被告。
(二)嗣後因被告友人介紹原告,依其經驗及業界習慣至現場評
估後表示,若由原告拆除清運上開火災後剩餘之地上物,
並代為將剩餘地上物變賣後,扣除其拆除之報酬後,可將
剩餘之變賣價金40萬元返還予被告,及開立廢棄物清運之
相關證明文件,以供被告向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報拆
除完工作業之用,即原告同意上開地上物變賣後之價金,
扣除應返還予被告之40萬元,剩餘即為其拆除報酬,被告
始同意由原告為拆除清運上開地上物,及代被告將拆除後
之地上物出賣。豈料,原告將上開火災後之剩餘地上物拆
除清運,並代被告將地上物變賣後,竟反悔不將地上物變
賣後之40萬元價金返還予被告,甚至還反稱被告要給付報
酬云云,顯違反當初兩造間之協議,況原告當初同意以拆
除地上物之變賣價金扣除返還予被告40萬元後之剩餘價金
,為其拆除清運之報酬,則不論原告成本為何,均不能以
此向被告重複請求給付報酬。
(三)再者,上開地上物其中廢鐵即有109噸以上,尚不包含地
上物中高價之銅、電纜等,以當時一公斤廢鐵之市價為6.
5元計算,即已達70萬以上,可知原告代被告將上開地上
物拆除變賣後之價金,顯不僅65萬元。原告承攬拆除清運
火災後之地上物,然拆除後之地上物仍屬被告所有,則原
告將拆除後地上物變賣之價金,自屬被告所有,原告顯應
將變賣後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原告不得逕自將上開地上物
變賣後價金納為己有,再向被告請求報酬。
(四)依一般常理判斷,應係原告所提出扣除承攬報酬後可以返
還予被告之剩餘變賣價金,高於先前其他人所為之報價,
被告始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如原告所稱應由被告再
給付原告40萬元之承攬報酬,是以原告所為主張實無理由
。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原告於105年6月18日起
進場拆除及清運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
、支出收入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
4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
究者為:兩造當初約定係由何人給付40萬元?
(二)經查,證人曾文興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原告承攬被告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是否你
介紹?)是的,我和 梁國田 是好朋友,賴宗喜我也認識,
他們知道我和被告很好,梁國田告知我,原告想做拆除的
工作,後來被告告訴我拆除的執照下來了,其他人已經有
估價了,我之前就已經有跟陳志誠講原告想做,他告訴我
人家其他人估38萬,我有打電話給梁國田,請他帶原告去
看現場,並詢問他40萬元要不要做,後來原告去看了之後
,有告訴我他要做,我就打電話叫梁國田帶原告去被告的
公司洽談,該次洽談我有在場,他們有談妥條件。」、「
(問:那一次談的條件是什麼?)就是40萬元,被告有要
求現場一個鐵門及兩個水塔要留下來,其餘都給原告拆。
」、「(問:這40萬元是何人要給付給何人?)我只是介
紹他們去做這個工作,至於誰付給誰我不知道。」、「(
問:你們那時候在洽談,原告所承攬工作的範圍是拆除還
是拆除加變賣?)40萬元應該是拆除加上變賣,拆除後由
原告載去賣。」、「(問:拆的東西大概是什麼樣的物品
?)就是鐵皮屋拆掉的鐵。」、「(問:你有辦法目測當
天拆下來的鐵大約有多少嗎?)我記得被告有告訴我,大
概100多噸,是人家給他估的,他有拿一張便條紙跟我說
人家估38萬元。」、「(問:你剛剛說用電話向梁國田告
知詢問賴宗喜40萬元是否要做,為何中間會有兩萬元的差
距?為何是加兩萬,而不是減兩萬元?)我當時因被告跟
我說人家估38萬元,我就說那就問梁國田看看40萬要不要
。」、「(問:依照你的認知,被告告知你有其他業者要
用38萬元來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38萬元?)當時是業者
要給被告38萬元。」、「(問:依照你的認知,你請梁國
田打電話給賴宗喜40萬元要不要做的時候,是誰要給誰40
萬元?)是賴宗喜要給被告40萬元,我以為他們之後會寫
契約。」、「(問:剛剛被告訴代詢問你依你的認知38萬
元是誰要給誰,這個38萬元陳志誠有跟你說是誰要給誰嗎
?)他有跟我說人家給他估38萬元,當時沒有講誰要給誰
,我當時的認知直覺的認為就是拆的人要給被告,要不然
為什麼後來講一講從38萬元變40萬元,如果是被告要給別
人,應該是要減少才對。」(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53頁
),證人梁國田於本院10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中證述:「
(問:你知道原告有承攬被告在環中東路的拆除清運工程
嗎?)知道,是曾文興介紹告知我,我再轉告賴宗喜,當
時曾文興告知我說,那件工程人家報價40萬元,問賴宗喜
要不要去承攬,我有轉告賴宗喜,賴宗喜說40萬元可以。
」、「(問:你剛剛說曾文興打電話給你,請你轉告賴宗
喜40萬元要不要做,他事隔多久回答你要不要做?)同一
天隔一陣子就回答我40萬元可以做。」、「(問:賴宗喜
說40萬元可以做之前,有沒有去環中東路的現場看過?)
他是住附近,所以路過時有看過。」、「(問:曾文興打
電話給你的時候,有沒有告訴你有其他的業者跟被告報價
?)曾文興只有告訴我,人家估40萬元,叫我問賴宗喜要
不要做。」(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背面),又證人
吳宗諭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中證述:「(問:你
從事什麼職業?)我是煜伸資源回收企業有限公司的受僱
人。」、「(問:在105年4月間被告有請你去台中市○○
區○○○路○段○○○號,請你評估一下發生火災後,剩餘
的地上物需拆除並變賣,具體情況為何?)有,我是做廢
五金回收,當時我有到上開環中東路二段125號,該處地
上物是有發生火災,我的業務是去估算上開地上物值多少
錢或需付多少拆除費用,但我的估算不含現場廢棄物處理
。」、「(問:你有印象當時估算的結果為何?)我的估
算結果,總五金價值約新台幣70萬元整,拆除工資需要35
萬元整,所以我把五金廢鐵載走,我支付被告35萬元購買
金。庭呈當時製作之拆除回收報價單一份。這張報價單是
我製作的(提示兩造)。」、「(問:所以依你剛才說法
,你將廢五金載走之後,應該是由你支付35萬元給被告,
是否如此?)是的,正確。但不含廢棄物處理,那部分並
不是我的工作。」、「(問:廢棄物處理是指什麼部分?
)現場有關廢五金以外的其他廢棄物都不是我處理。」、
「(問:依照你剛剛的說明,你就工地施作的內容只有拆
除廢五金再變賣的項目?)是的。」(見本院卷第72頁背
面至73頁正面),並參酌原告提出之支出收入明細表及證
人吳宗諭庭呈之報價單,顯見系爭建物遭火災燒毀,可清
理變賣之廢五金約100多公噸,變賣價金約70萬元,被告
曾讓證人吳宗諭先行估價,認拆除費用約35萬元,再支付
被告35萬元,且由證人曾文興所述可知,被告告知其他業
者估價38萬元,是業者要給被告38萬元,並證人曾文興詢
問原告40萬元要不要做的時候,是原告要給被告40萬元,
況被告既曾向他人估價38萬元,若為被告需給付之價金,
則被告卻選擇需給付較高價金即40萬元之原告來負責承攬
,顯不符常情,足徵當初兩造約定應係為原告負責清運變
賣廢棄物後,另再給付被告40萬元甚明。是依本院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被告前揭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
主張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4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符,應
不可採。
(三)從而,兩造當初約定既為原告應給付被告40萬元,則原告
猶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洪加芳